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97號
CHDM,105,訴,397,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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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
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容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務科偵查卷宗」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容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大都會網咖加入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 「小馬」當場給予許嘉容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其 等聯絡使用。嗣於同年月30日15時許,許嘉容接獲「小馬」 電話告知待會有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將以電話指示下一步行動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撥打電話與許嘉 容聯繫,要求許嘉容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許嘉容遂與「 小馬」、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嘉容搭乘計程車 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附近,等候下一 步指示。而彼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 點偽造屬公文書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宗」1紙,再指示許嘉容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列印前開偽造之公文書1 紙(尚無證據證明許嘉容有參與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而其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則前於同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 良蘭,佯稱係警察,告知黃良蘭涉嫌與游進忠共犯毒品等案 件,需提領現款予檢察官呂乾坤分案處理財產公證云云,黃 良蘭聽聞後半信半疑,於前往領款途中尋求警方協助,方知 係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故與警方配合,繼續以電話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通話,並依指示領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黃良 蘭稱會有一位林助理前往取款,並約在黃良蘭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停車場見面,嗣 於當日17時15分許,許嘉容即出現在黃良蘭面前,在許嘉容 尚未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得手,並在其身上扣得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黃良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 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 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 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被告是否業經起訴,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 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 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 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 本案行為人許嘉容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冒用「林鈞賢」之 名應訊、署名,其後警局並將本案行為人許嘉容以詐欺案由 隨案解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進行偵訊 ,嗣即以前述應訊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由,佐以被害人之 筆錄等,對前述應訊之人以詐欺盜案件提起公訴,此有卷內 筆錄可稽,則檢察官對被告其「人」為誰,即其提起公訴之 對象,即係於偵查中經應訊之人,準此,縱起訴書被告之年 籍資料雖記載為「林鈞賢」,然應認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係許 嘉容本人無疑,嗣蒞庭檢察官並已更正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 之年籍資料,有105年9月8日函及本院筆錄可憑,揆諸前揭 判例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許嘉容審理。
二、本件被告許嘉容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 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核與證 人黃良蘭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反面),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 見偵卷第29、31至33頁)及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張、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尚未生被 害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 前揭犯行,與「小馬」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 物,加入上揭詐騙集團,且共同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一 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 瞭解,及民眾對於檢警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 理,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影響社會治安 ,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惡性非微,並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國小畢業學歷,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 筆錄之記載),未婚,父親已經過世,有母親(於精神病院 就醫)、二姊(於啟智教養院)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 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 分,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 適用。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宗」1紙、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所有,另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聯絡、詐騙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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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