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1732、2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文
蕭世達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蕭世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9年毒聲字5015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 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戒毒偵字第1593、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63 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確定(二犯)。
二、詎蕭世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二之 方式,分別為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世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達於警詢(105 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卷第6頁反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 同上偵卷第74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2頁、第55頁反面)。而附表編號二 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蕭世達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105年 度毒偵字第2221號卷第54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2頁、第55頁反面),而 被告蕭世達於105年8月12日經採集尿液送驗,分別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 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105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卷第16至17頁、第57頁)。且 被告蕭世達於105年10月11日經採集尿液送驗,分別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6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2221 號卷第17至18頁、第59頁)在卷足稽,此外,並有如附表編 號二扣案物足稽。故被告蕭世達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 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 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 ,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 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 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 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 、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9年毒 聲字5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2 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0月19 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93、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初犯);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4年上訴字6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犯)。有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015 號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 字第1593、15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 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四、核被告蕭世達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蕭世達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被告蕭世達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蕭世達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別於附表編 號一至二之二個不同時間地點,分別先後所犯想像競合從一 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 蕭世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98年訴字1026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上訴後於98年11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上訴字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98年訴字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上訴後於99年1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 字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經本院98年訴字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於98年12月21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2549號駁回上訴確定(第3 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於98年12月21日經本院98 年訴字19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1月確定(第4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本 院98年訴字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於99年8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9年上訴字241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5案);又因竊盜案,於 99年11月30日經本院99年易字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第6案)。因竊盜案,於99年8月31日經本院99年易字682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第7案);因竊盜案,於99年7月26日經本院99年 訴字6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第8案)。上揭第1至6案,經本院99年聲字32 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字94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以 下簡稱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99年3月12日,指揮書執畢 日期102年9月11日);而上揭第7至8案,經本院100年聲字5 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字99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以下簡 稱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2年9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105年9月11日);上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 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有臺彎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謂「(一)二以上徒刑之執 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 ,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 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 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 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 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 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 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 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 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 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 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 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 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 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 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等語。茲被告蕭 世達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斯時, 甲執行案之刑期早於102年9月11日已執行完畢,被告蕭世達 顯係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在乙執行案服刑期中獲得假釋, 並於距甲執行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8月、10 月間分犯本二案,故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次查,警方 於105年8月12日扣得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遂循線查知 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且警方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勾本件 不符合自首情形,並記載「當事人毒品為警當查場獲或民眾 報案查獲」等語(105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卷第18頁),而 扣得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確能使人合理懷疑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此觀警製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 載「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使用過」等語,自可明瞭。準此, 警方於附表編號一時地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但 尚不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前,主動向警方供述施用海 洛因,雖可認定,惟因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 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 之部分犯罪行為,亦與自首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台上 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依卷 證筆錄顯示,警方進入社頭鄉成功街5號時,在一樓客廳目 視可及處所可見擺放海洛因毒品及使用過注射針筒,當時又 僅被告蕭世達、許閔彰及賴寶田在客廳(105年度毒偵字第2 221號卷第7頁反面),果爾,依該客觀事實,亦足使警方於 附表編號二時地合理懷疑被告蕭世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 故不論被告是否嗣又主動陳述其未發覺之裁判上一罪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揆諸上揭說明,亦與自首要件不符, 均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 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知
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之意 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 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惟其係假釋保護管束中再犯,不宜輕縱,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業水泥 工,日薪新臺幣2500至30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再參以被告短期內二度犯施 用毒品案,不宜使被告誤認犯同質性犯罪越多可越判越輕, 而心存僥倖,故所受罪刑,應一次比一次重始妥當,爰就其 105年8月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附表編號一之刑, 就105年10月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二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附表編號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支,及附表編號 二扣案注射針筒10支、塑膠鏟管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案有何關連,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稱「上揭扣案物品,與本件起訴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無關(本院卷第28頁)」,自不應在本案宣告沒收,應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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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 │ 犯罪時、地、方式 │ 罪刑 │
├────┼───────────────┼──────┤
│一 │蕭世達於105年8月9日晚間6時許,│蕭世達施用第│
│ │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員林公園內│一級毒品,累│
│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刑拾壹月。 │
│ │、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 │置於針筒加水混合注射方式,施用│ │
│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 │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2日下午2 │ │
│ │時10分許,蕭世達騎乘機車行經員│ │
│ │林市○○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 │ │
│ │疑,為警盤查,在蕭世達身上查扣│ │
│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支(與 │ │
│ │本案無關),警方依該客觀事證已│ │
│ │合理懷疑蕭世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情,惟尚不知其有施用海洛因│ │
│ │前,蕭世達主動向警方供認施用海│ │
│ │洛因之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
│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
│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 │
│ │上情。 │ │
├────┼───────────────┼──────┤
│二 │蕭世達於105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 │蕭世達施用第│
│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一級毒品,累│
│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在彰化縣│犯,處有期徒│
│ │社頭鄉清水岩路老人會館附近涼亭│刑壹年。 │
│ │下,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 │
│ │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實方式│ │
│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
│ │安非他命1次。嗣蕭世達因案遭通 │ │
│ │緝,至社頭鄉成功街5號藏匿,嗣 │ │
│ │警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 │ │
│ │,至社頭鄉成功街5號執行逮捕任 │ │
│ │務時,見一樓客廳桌面目視所及位│ │
│ │置,擺放海洛因毒品及使用過注射│ │
│ │針筒,又僅蕭世達、許閔彰及賴寶│ │
│ │田在客廳,警方依該客觀事證已合│ │
│ │理懷疑蕭世達施用海洛因毒品,雖│ │
│ │尚不知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 │
│ │蕭世達主動向警方供認施用甲基安│ │
│ │非他命之情,並扣得其持有之注射│ │
│ │針筒10支及塑膠鏟管1支(均與本 │ │
│ │案無關),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
│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
│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知上│ │
│ │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