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振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 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 段000 號之住所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針 筒未扣案),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5 月14日上午7 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於同日上 午10時2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振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 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 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 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6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30 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 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 日0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卷,下稱偵卷 ,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3頁)、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見偵卷第23頁反面)、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見 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 票(見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 (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振豪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 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係因口腔癌手 術後,醫師開立之止痛藥物無效,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止痛之犯罪動機,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已 婚、育有4 成年子女,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經修正,並皆自10 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除 與刑法同時修正而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以及於105 年7 月1 日後 修正施行之特別規定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 先適用外,其餘關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刑法之規定。經查 ,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雖為被 告所有,然已為其所棄置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其屬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將上開注射針筒 丟棄,可見其應無繼續持有該物之意,沒收上開物品難認有 助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