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憲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憲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憲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均更正為「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 見卷附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