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榮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榮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後,刑 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修正後之新法對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之;而修正前則規定一律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 之刑,喪失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 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 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此觀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 再者,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 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 行刑。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 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 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 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 人之請求而為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執聲卷 第3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之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 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