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永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永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永賢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分 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
㈡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㈢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酒後駕車觸 犯公共危險罪,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隔約14天,立法者並 未禁止飲酒,而係不容許於酒後「駕車」,此一禁令不難達 成,政府機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體均曾報導酒 後駕車所造成用路人之法益侵害,且受刑人所犯之公共危險 罪,酒測值(呼氣)分別高達每公升0.96毫克、0.83毫克, 整體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而被告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