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841號
CHDM,105,聲,1841,201612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丁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5 年度執字第5663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狀名雖記載為抗告 狀,但其內容係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服,應為聲明異議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丁魁前於民國102 年、103 年間,曾 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共2 次),分別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且於102 年9 月9 日、103 年6 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又於105 年7 月21 日,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即本案)等情, 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附卷 可稽。
㈡又聲明異議人於105 年11月16日到案執行本案時,執行檢察 官以受刑人於5 年之內,已有3 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 之前科,且本案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又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對於一般用路人之往來安全危害甚 鉅,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 效,爰就前揭罪刑,不准易科罰金乙節,此有上開執行筆錄 之點名單記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命令在卷可參,至 為明確,而堪認定。
㈢經本院檢附聲明異議人上開書狀,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仍以上揭理由,認為本案聲明 異議人有入監服刑之必要等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署105 年11月25日彰檢玉執乙105 執5663字第51004



號函存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可按。
㈣因此,聲明異議人確實有執行檢察官所指的3 次酒後駕車觸 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而執行檢察官不讓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理由,已經闡述甚詳,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瑕疵,尤 其聲明異議人在5 年內3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所 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前案之呼氣酒 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5毫克、0.93毫克,難認聲明異議人 經過前案罪刑之宣告與執行,已收矯正之效,核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甚且,近來新聞媒體一再報導3 犯酒後駕車觸犯公 共危險罪之受刑人,可能已無易科罰金之機會,而立法者並 未禁止飲酒,此一酒後「禁止開車」之禁令,不難達成,聲 明異議人無視於此,一再故犯,益徵本案確實有入監服刑之 必要。
㈤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家庭生活狀況,希望能有易科罰金之機 會,但其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8頁之彰化縣政府105 年12月9 日府社工助字第1050424001號函),經本院囑託員 警進行查訪,其父表示:聲明異議人育有3 名子女,平時表 現良好,從事土木雜工,非常顧家,會幫忙支付生活費,其 並無酒後騷擾家人之舉動,聲明異議人因為離婚之原因,心 情不好才會酗酒,目前家庭生活費用均仰賴其(即聲明異議 人之父)種植芭樂支應等語(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之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5 年12月12日田警分偵字第1050024495 號函所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可見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經濟狀 況尚可,其入監服刑,家庭生活影響之程度尚屬有限,另依 聲明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所示,聲明異議人父、母之年紀 均為74歲,並非聲明異議狀所言「年逾80歲」,且聲明異議 人最小的孩子已經年滿14歲,並無事證可以證明一旦聲明異 議人入監服刑,其家庭將遭受到重大危難,或有幼子需要聲 明異議人親自照護之必要。
㈥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 ,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特別預 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受刑人不適於易科罰金, 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洵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聲明 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