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84號
CHDM,105,簡上,84,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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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勲宏
輔 佐 人 
即被告女婿 鄭翃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5 年7 月22日所為105 年度簡字第1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67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原於上訴書狀否認犯行,惟已在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再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 30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並就量刑部分敘明: 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效力,且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具 體悔意;惟考量被告於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屬輕微,前 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刑度,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核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稱 妥適。是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究非犯罪常習之人, 嗣後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不追究其刑責 或也未要求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紙附卷可稽,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及輔佐人 當庭求為緩刑,堪稱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案係爭保護令尚在有效 期間,且觀諸裁定主文內容已能有效保護被害人並約束被告



行為,是本案顯無重複依同法同條第2 項規定諭知緩刑附加 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 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 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 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0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乙○○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核發105年度家 護字第13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甲○○應於105年10月3 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 並由員警於105年4月8日晚間8時45分許,將此保護令之內容 告知甲○○。詎甲○○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後,於其有效期 間內,竟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凌晨 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0 號住 處,因酒後情緒不穩,而敲打乙○○房門,並向其大吼「限 時內給我出來」、「我是有怎樣嗎?」等語,以此方式騷擾 乙○○,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裁定。
二、理由:
被告固坦承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 要求乙○○出房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敲打乙○○的房門,我只有在乙○○房間 外叫她出來談一些事情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各證人於警詢時明確證述如下: ┌───┬───────────────┬────┐
│ 證人 │ 證述內容 │卷證出處│
├───┼───────────────┼────┤
│乙○○│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凌晨0時30分 │偵卷第8 │
│(即告│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頁背面 │
│訴人)│0段000之00號對我家暴,當時我要│ │
│ │睡覺了,聽到有人要開我的房門,│ │
│ │被告酒後對我大聲咆哮要我限時間│ │
│ │出來,並在我家客廳酒言酒語,吵│ │
│ │得我家人都沒辦法睡覺,被告只要│ │




│ │有喝酒,就會藉酒大聲咆哮喧鬧 │ │
├───┼───────────────┼────┤
廖英雅│105年6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被 │偵卷第10│
│ │告酒後在彰化縣永靖鄉○○村○○│頁背面至│
│ │路0段000之00號住處客廳,對陳奕│11頁 │
│ │臻大聲咆哮,要她限時內給我出來│ │
│ │,乙○○出來後,對被告說「到底│ │
│ │又要做什麼?你有喝酒就過去你的│ │
│ │房間睡覺,吵到你孫子要上課及明│ │
│ │天要上班的人。」,被告回話「我│ │
│ │是有怎樣嗎?」,後來被告就一直│ │
│ │在客廳大聲咆哮酒言酒語,不讓我│ │
│ │家人睡覺,被告每天都有喝酒,每│ │
│ │次喝酒後就會對乙○○大聲咆哮 │ │
├───┼───────────────┼────┤
│高東緯│我於105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回 │偵卷第12│
│ │家的途中,乙○○打電話給我叫我│頁背面 │
│ │趕快回家,因被告酒醉回家在講一│ │
│ │些恐嚇的話,當天被告有喝酒,被│ │
│ │告每次喝酒後都對乙○○大聲咆哮│ │
└───┴───────────────┴────┘
(二)本院審酌乙○○為被告之配偶、廖英雅為被告之媳婦、高 東緯為被告之兒子,3人平日同居1處,縱有爭吵積怨,若 非被告確有前述犯行,上開證人當不致同時無端杜撰誣陷 被告;再觀前揭證述內容,就被告實施騷擾行為之原因、 方式等細節,互核均為一致,故本院認上開證述內容,應 屬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憑採 。
(三)本案復有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 卷第19至2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約制家庭暴力相 對人紀錄表(偵卷第22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23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偵 卷第25至2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 偵卷第39至39頁背面)等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 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 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上易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 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 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 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9號研討結果亦可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敲打房門、大聲咆哮等犯行,均應僅使告訴 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屬騷擾行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容有未洽。又被告先後雖有數 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 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輕忽該保護令效力,而為上開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始終未坦承犯行 ,未見其展現具體悔意,就被告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 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屬輕微,且其 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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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