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278號
CHDM,105,簡,2278,201612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提供其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預見提供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猶仍 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被 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 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且業已與被害人童淑華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1 份附卷可參,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 所受損害已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被告王信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人童淑華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被告不 僅於警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嗣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 解,足見其經此教訓,已得有相當之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 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
四、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 上述規定,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而取得之新臺幣7000元,屬於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 之,又該犯罪所得6000元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