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275號
CHDM,105,簡,2275,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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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諭
輔 佐 人 何漢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5
、644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蕭維中(由本院另以105年度易字第658號審結)於民國104 年年初與呂純瑜相識,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竟因缺錢花 用,與其表弟何柏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陸續共同施用各該編 號「施用詐術內容」欄所示之詐術,使呂純瑜陷於錯誤,而 分別交付如各該編號「交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其 2人即共同花用完畢。嗣因呂純瑜要求蕭維中歸還未果,始 知受騙。
(二)案經呂純瑜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1、被告何柏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共同被告蕭維中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3、證人即告訴人呂純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
4、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何柏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蕭維中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利用告訴人呂純瑜對蕭 維中之信賴關係,與蕭維中共同施用詐騙,並將所得用以玩 樂,犯罪目的自屬可議,所為亦造成告訴人損失重大;惟考 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並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暨慮及被告犯罪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再被告何柏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 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 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 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五、本件被告何柏諭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為附表編號2所載之詐欺行為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行動電話是日常生 活對外聯繫之工具,若予以沒收,於本件並無預防被告再次 為相同類犯行罪之保安處分功能,是對上開行動電話與門號 SIM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持以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申請,也無證據足 資證明該門號申請人何漢東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該門號予被 告使用,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因詐欺而與共同被告蕭 維中取得附表一各編號「交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但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將犯罪所得均歸還告訴人,有前揭調解程 序筆錄1紙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案 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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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騙行│ 施用詐術內容 │交付款│交付時間│交付方式│ 非供述證據 │
│號│為時間│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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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4年7│由被告何柏諭先以共同│6萬元 │104年7月│以無摺存│1.通聯調閱查詢單【105年度偵字第 │
│ │月20日│被告蕭維中之手機內通│ │29日 │款方式存│ 1125號卷(下稱1125號卷)第9至10 │
│ │起至同│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 │ │入蕭維中│ 頁】 │
│ │年月29│告訴人,佯稱蕭維中因│ │ │帳號0000│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25號卷第19│
│ │日止 │住處遭警起獲2支制式 │ │ │000-0000│ 至26反頁) │
│ │ │手槍,遭本院裁定交保│ │ │000號郵 │3.呂國禎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105 │
│ │ │6萬元,無法覓保羈押 │ │ │局帳戶。│ 年度他字第361號卷(下稱361號卷)│
│ │ │;再由蕭維中佯稱係被│ │ │ │ 第30頁】 │
│ │ │羈押於南投看守所,因│ │ │ │4.呂純瑜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 │ │友人代繳保證金獲釋,│ │ │ │ 存摺(361號卷第31頁) │
│ │ │須返還友人保證金為由│ │ │ │5.郵政存款明細(361號卷第32頁) │
│ │ │,向告訴人呂純瑜借款│ │ │ │6.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第148頁、15│
│ │ │。 │ │ │ │ 0及反頁、142頁及反頁) │
│ │ │ │ │ │ │7.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05年度交查字 │
│ │ │ │ │ │ │ 第75號卷(下稱75號卷)第16頁】 │
│ │ │ │ │ │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 │




│ │ │ │ │ │ │ 儲字第1050057889號函暨儲金帳戶開│
│ │ │ │ │ │ │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
│ │ │ │ │ │ │ 款(75號卷第26至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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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5年9│共同被告蕭維中以其所│2萬 │104年9月│以無摺存│1.通聯調閱查詢單(1125號卷第9至10 │
│ │月2日 │涉前述槍砲案件,須前│5,000 │2日 │款方式存│ 頁) │
│ │ │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開│元 │ │入蕭維中│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25號卷第19│
│ │ │庭,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 │帳號0000│ 至26反頁) │
│ │ │建議其帶1筆交保金為 │ │ │000-0000│3.郵政存款明細(361號卷第38頁) │
│ │ │由,向告訴人借款,告│ │ │000號郵 │4.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第256反頁 │
│ │ │訴人拒絕後,由被告何│ │ │局帳戶。│ 至260頁) │
│ │ │柏諭以其持用之000000│ │ │ │5.中華電信資料查詢(75號卷第16頁)│
│ │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 │ │ │6.律師陳世煌之刑事陳報狀(75號卷第│
│ │ │送傳訊給告訴人,佯稱│ │ │ │ 22至23頁) │
│ │ │被告蕭維中之律師「王│ │ │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 │
│ │ │律師」表示需25,000元│ │ │ │ 儲字第1050057889號函暨儲金帳戶開│
│ │ │交保金,且將其父何漢│ │ │ │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
│ │ │東名義申設並由其使用│ │ │ │ 款(75號卷第26至30頁)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佯裝係「王律師│ │ │ │ │
│ │ │」之聯絡電話,要求告│ │ │ │ │
│ │ │訴人聯繫律師籌措交保│ │ │ │ │
│ │ │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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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4年9│由被告何柏諭以「陳世│6萬元 │104年9月│以無摺存│1.通聯調閱查詢單(1125號卷第9至10 │
│ │月14日│煌律師」名義,使用09│ │15日 │款方式存│ 頁) │
│ │起至同│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 │入何柏諭│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25號卷第19│
│ │年月15│傳送簡訊給告訴人,佯│ │ │帳號0000│ 至26反頁) │
│ │日止 │稱聯繫不到蕭維中,請│ │ │000-0000│3.呂純瑜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361 │
│ │ │告訴人代為連絡,再使│ │ │000號郵 │ 號卷第40頁) │
│ │ │用共同被告蕭維中手機│ │ │局帳戶。│4.郵政存款明細(361號卷第41頁) │
│ │ │內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 │ │ │5.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第286頁及 │
│ │ │告訴人,佯稱蕭維中因│ │ │ │ 反頁) │
│ │ │案關押在二林監獄,須│ │ │ │6.中華電信資料查詢(75號卷第16頁)│
│ │ │繳交保證金5萬9000元 │ │ │ │7.陳世煌律師之刑事陳報狀(75號卷 │
│ │ │,請告訴人籌措交保金│ │ │ │ 第22至23頁) │
│ │ │。 │ │ │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 │
│ │ │ │ │ │ │ 儲字第1050057889號函暨儲金帳戶開│
│ │ │ │ │ │ │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
│ │ │ │ │ │ │ 款(75號卷第26至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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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4年9│由被告何柏諭佯裝「陳│7,000 │104年9月│以無摺存│1.通聯調閱查詢單(1125號卷第9至10 │
│ │月28日│世煌律師」使用000000│元 │30日 │款方式存│ 頁) │
│ │起至同│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 │入何柏諭│2.郵政存款明細(361號卷第43頁) │
│ │年月30│共同被告蕭維中以通訊│ │ │帳號0000│ 3.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第322頁、│
│ │日止 │軟體LINE互相傳送訊息│ │ │000-0000│ 332至335頁) │
│ │ │,假稱須儘快與案外人│ │ │000號郵 │4.中華電信資料查詢(75號卷第16頁)│
│ │ │和解,給付和解金,以│ │ │局帳戶。│5.律師陳世煌之刑事陳報狀(75號卷 │
│ │ │解除郵局存款假扣押,│ │ │ │ 第22至23頁) │
│ │ │及變賣土地所得款項云│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 │
│ │ │云,再由蕭維中將上開│ │ │ │ 儲字第1050057889號函暨儲金帳戶開│
│ │ │對話內容轉傳予告訴人│ │ │ │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
│ │ │,以取信告訴人,而由│ │ │ │ 款(75號卷第26至30頁) │
│ │ │蕭維中於104年9月30日│ │ │ │ │
│ │ │向告訴人佯稱和解筆錄│ │ │ │ │
│ │ │送交本院,尚須繳交裁│ │ │ │ │
│ │ │判費為由,向告訴人借│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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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4年 │共同被告蕭維中以其尚│3萬元 │104年10 │由告訴人│1.通聯調閱查詢單(1125號卷第9至10 │
│ │10月2 │有1件刑事案件遭判30 │ │月2日 │友人以轉│ 頁) │
│ │日 │日拘役,須繳交易科罰│ │ │帳方式匯│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25號卷第19│
│ │ │金後,方可解除郵局帳│ │ │入何柏諭│ 至26反頁) │
│ │ │戶凍結為由,向告訴人│ │ │帳號0000│3.IC卡轉帳明細(361號卷第44頁) │
│ │ │借款,並於告訴人匯款│ │ │000-0000│4.Line對話紀錄(361號卷第347頁至 │
│ │ │後由被告何柏諭前往提│ │ │000號郵 │ 349頁、362反頁至363頁、347頁至 │
│ │ │領。 │ │ │局帳戶。│ 349頁、355頁、356頁、362頁) │
│ │ │ │ │ │ │5.中華電信資料查詢(75號卷第16頁)│
│ │ │ │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 │
│ │ │ │ │ │ │ 儲字第1050057889號函暨儲金帳戶開│
│ │ │ │ │ │ │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
│ │ │ │ │ │ │ 款(75號卷第26至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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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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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 主文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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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如附表一編│何柏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號1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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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如附表一編│何柏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號2所示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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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如附表一編│何柏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號3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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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如附表一編│何柏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號4所示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如附表一編│何柏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號5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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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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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