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265號
CHDM,105,簡,2265,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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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達郎
      楊津峯
      陳東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114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達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楊津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陳東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戶籍資料、前案紀錄等。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等自白、前案紀錄及戶 籍紀錄,審酌:本件賭博之時間、金額、規模;被告3人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 成負面示範,產生不良影響,被告王達郎楊津峯陳東勝 分別為國中、五專、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達郎、楊 津峯、陳東勝前分別有4次賭博犯行(各為職權不起訴、罰 金3,000元、罰金5,000元、罰金5,000元)、1次賭博犯行(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2次賭博犯行(各為 職權不起訴、罰金3,000元);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象棋1副係供當場賭 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各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3人各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賭資 新臺幣10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亦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各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3人各自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20號
被 告 王達郎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居○里○○路0段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津峯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五權里新市街28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東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達郎楊津峯陳東勝等3人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15時10 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河濱公園之公共場所, 以象棋為賭具,以象棋自摸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7 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象棋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 幣(下同)1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達郎楊津峯陳東勝等3人於 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100元扣案足稽。 被告等3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達郎楊津峯陳東勝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 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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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