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列:「監視器翻拍照片14 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及 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竊盜及竊盜未遂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於民國98年4月20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6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同年6月8日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4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 0月、4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 定;再因竊盜案件,於同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8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104年7月27日,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5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就行竊「鳳凰花園園藝店」部 分,因觸動警報系統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但有如上開 所述竊盜前案,且曾經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竟仍不知悔改, 出監甫滿半月即再為本件犯行,實堪責難,暨其小學畢業, 為工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 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91號
被 告 許金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騎樓,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詹益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 許金福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許再生經 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鳳凰花園園藝店」 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推開該園藝店大門後, 進入櫃檯著手尋找財物,嗣因觸動警報,許金福乃罷手離去 ,而未行竊財物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許再生、詹益亨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資料1紙、監視 器翻拍照片14張與查獲照片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