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格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8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7 行至 第8 行補充更正為「(甲○○所有,內有國民身分證1 張、 全民健康保險卡2 張、郵局提款卡1 張、本院傳票1 張、陽 光e 遊卡1 張、印章2 個等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職務(查證) 報告書」、「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Google地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竊盜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難謂良好,其遇有遺失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予以侵占 入己,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復考量其所侵占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甲○○,有前述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 況為離婚、無子女,以回收彈簧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 千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侵占之皮 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 張、郵局 提款卡1 張、本院傳票1 張、陽光e 遊卡1 張、印章2 個等 物),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既已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靈符壹張,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740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7日 入監執行,於同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 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龍山寺,在龍山寺側門地上發現有民眾遺 落背包(民眾甲○○所有,背包內有身分證、郵局金融卡、 健保卡、印鑑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拾起該背 包後侵占入己。嗣乙○○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騎腳踏車 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杉行街「武澤宮」時,為民眾發現形跡可 疑報警前來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龍山寺側門地上之他 人背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意思,辯稱:伊認為 放置在廟宇地上之背包,是愛心銀行的概念,如同彰化員林 福寧宮放佛經及東西供人取用一樣云云。惟查,上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供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侵占遺失物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