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詹宏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宏城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一再施用毒品,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
被 告 詹宏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詹宏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94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晚間 10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8日下午 1時15分許,詹宏城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宏城經傳未到。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而接受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
決確定,則本次被告於105年5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 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起訴。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