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素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41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素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 行所載「1 時」更正為「1 時42分」、第3 行所載「洪義 所有、由其女」刪除、第4 行所載「車燈」補充為「左前車 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賴素貞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許、 下午1 時42分許推倒告訴人洪莉蓁所使用、停放在同處之輕 型機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 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本件被告僅 因細故,即恣意毀壞他人物品,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413號
被 告 賴素貞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素貞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上午 11時許、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之住 處,將洪義所有、由其女洪莉蓁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推倒,致該機車之車燈及把手上蓋破 損,足以生損害於洪莉蓁。
二、案經洪莉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素貞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器物犯行,辯稱:伊於案 發當日上午係不小心將上揭機車弄倒,後來下午看到洪莉蓁 剪伊的曬衣繩,覺得生氣才把上揭機車推倒,伊不清楚上揭 機車是否有因為被伊推倒而受損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莉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現場及車損照片、維修單據在卷可參。至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其於警詢時原供稱:因為洪莉蓁移動我車子,又把我 的東西亂移,所以才會推倒機車2次等語;且經勘驗警詢光 碟,員警於警詢最末段多次向被告確認是否推倒上揭機車2 次,被告均予以坦承,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其於偵訊時 改稱案發當日上午係不小心弄倒上揭機車等語,應屬卸責之 詞。再觀諸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上揭機車受損之部位與該 機車遭被告推倒後接觸地面之部位相符。是被告所辯,難認 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