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226號
CHDM,105,簡,2226,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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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並取得黃忠聖在上開 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即自同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 月22日止,」之記載更正補充為「並自黃忠聖取得上開網站 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同年4月中 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並補充記載「詹富鈞在前揭 賭博期間,合計贏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 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 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 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 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 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 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詹富鈞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自105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先後多次 利用其住處之電腦設備或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上開 可供公眾上線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行賭博之 行為,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連接可供公眾上線之賭博網站之方 式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 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參與賭博時間約2個月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係大學在學生,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之規 定已修正,且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項 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及追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犯行,共計贏得2萬元,此為被 告所自承(被告供述為2萬餘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以2萬元計算),是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應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60號
被 告 詹富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富鈞於民國105年4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某 彩券行偶遇黃忠聖(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9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得知黃忠聖在「太子運動網」經營 運動賭博網站,並取得黃忠聖在上開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 後,即自同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接續在彰化 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或智 慧型手機,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上網下注簽賭之 上開「太子運動網」賭博網站後,以所取得之帳號「ER510 」、密碼「AA8888」登入網站後,即以美國職業棒球為賭博 標的下注,依所下注球隊之比賽結果決定賭博輸贏,賠率為 1比0.95,亦即如賭客下注之球隊贏得球賽時,即可獲得下 注金額0.95倍之彩金,賭輸時賭金悉歸黃忠聖所有,其並與 黃忠聖約定,每週一在彰化縣員林市南昌路上之7-11便利超 商前結算雙方賭注、彩金。嗣於105年6月22日下午4時25分 許,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忠 聖住處執行搜索,在黃忠聖使用之智慧型手機發現其經營賭 盤訊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富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忠聖於警詢時證述在案。此外, 並有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黃忠聖手機通訊軟 體LINE畫面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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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