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216號
CHDM,105,簡,2216,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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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松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86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從事機械設備製造,」 後補充「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二、爰審酌被告為新協興機械廠負責人,依法應在作業場所設置 適當安全防護設施,並確實監督勞工使用,竟輕忽上情,未 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及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因而發生 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 苦痛,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記錄各1份在卷可佐,態 度良好,並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 償金額完畢,已如上所述,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 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618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新協興機 械廠負責人,僱有宋誌彰等員工從事機械設備製造,係從事 業務之人。其明知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 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或其他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詎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其員工宋誌彰於民國105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協 興機械廠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沖床組裝作業 區工作時,因缺少上開安全衛生設備,而不慎自高度約4.2 公尺處之沖床上跌落,先碰撞到約3公尺高之合梯後,再墜 落地面,因此受有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頭部外傷之傷害



,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宋誌彰之父宋圖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目 擊證人葉權興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現場平面圖、現場蒐證 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105年11月17日勞職中1字第1051042226號函,暨隨函 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復有本署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存卷可佐。被 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 生設備,致發生職業災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 2罪嫌,構成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論處 。另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 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有悔改之心等情,從輕量刑,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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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