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192號
CHDM,105,簡,2192,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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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7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秉訓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結果」、「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鑑字第10 5090001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秉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刑法第138 條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四部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兩次前往竊取被害 人莊秀專所有貨物而未遂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 盜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至四所示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屬未遂犯,經 審酌情節認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辯稱:伊確 實有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伊係遭法務部調 查局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掌控等語,核其所辯顯 已溢乎常情,本院因認有查明其責任能力之必要,爰依職權 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經該院由精神科醫師2 名、臨床 心理師及社工師各1 名共同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犯罪過程與



一般犯罪者行徑有異,評估為短暫精神狀態異常,對照其於 案發日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認其犯行 可能與施用安非他命相關,鑑定結論傾向推斷被告於為本案 犯行時,因施用安非他命導致其責任能力受損,其責任能力 受損期間與安非他命作用效期相關,惟須考慮原因自由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從而,被告於行為 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低之情,固 可認定。惟查,被告於被害人報警,警員前來處理後,仍知 假意配合警員返回派出所調查而乘機開啟巡邏車駕駛座車門 欲竊取巡邏車逃離現場,竊取巡邏車不成後,為逃離巡邏車 內之封閉空間始為毀壞巡邏車及攻擊警員之行為,可見其上 開一系列行為均係指向脫免逮捕之明確且單一之目的,本院 審酌上情,認其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固有減低,惟尚未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依刑法第19 條第2 項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然此責任能力減損之情狀 ,得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在內,亦不待言。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率而接續竊取被害人之貨物,復為脫免 逮捕而竊取巡邏車、破壞巡邏車及攻擊警員,妨害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再考量其前述責任能力減低之情形、所造成巡邏車損 壞之程度及警員所受傷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現無業,生活費靠家人提供(見 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432號
被 告 楊秉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05年8月4日15時4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 000巷00號之永一工廠內,徒手竊取莊秀專所有之貨物(內 有進水器、高零件,價值約新臺幣2850元),於尚未得手時 ,經莊秀專發現取回而未遂;嗣莊秀專將上開貨物放回工廠 ,楊秉訓又前去徒手竊取上開貨物,再於尚未得手時,經莊 秀專發現取回而未遂。
二、楊秉訓為前開竊盜未遂行為後,經莊秀專報警處理,由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指派員警陳慶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巡邏車(下稱系爭巡邏車)至永一工廠處理。楊 秉訓趁陳慶龍查證其國民身分證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系爭巡邏車駕駛座,欲開走系 爭巡邏車而竊取之,為陳慶龍發現制止而未遂。三、楊秉訓竊取系爭巡邏車未果,隨即爬至系爭巡邏車之行李廂 ,因行李廂無法開啟,明知系爭巡邏車係鹿港分局鹿港派出 所屬公務員之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物之 犯意,徒手將系爭巡邏車上之後蓋內裝板、後燈左右線組、 第三煞車燈總成、右後安全帶、左後安全帶、電瓶固定座及 後行車紀錄器鏡頭破壞,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四、楊秉訓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後,陳慶龍隨即以無線 電請求支援,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指派員警張元璞及林宗憲 、馬鳴派出所指派員警許修華到場援助。張元璞及林宗憲欲 逮捕楊秉訓,而將其拉下系爭巡邏車壓制,在員警依法執行 壓制職務時,楊秉訓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腳攻擊之 方式施強暴於員警,致使張元璞及林宗憲之手肘受傷(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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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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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證人即被害人莊秀專於│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 │警詢中之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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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職務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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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系爭巡邏車損壞一覽表│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4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共29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38條 之毀損公物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在同一地點,為多次竊盜犯行,係 於緊密之時間、空間狀態下接續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呂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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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