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176號
CHDM,105,簡,2176,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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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106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鍾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本件 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 行,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利 用同一機會基於接續之犯意而賡續為之,就社會一般通念觀 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而不致有過度 評價之情形。檢察官認應屬數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 其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 、編號2 至4 所示之2 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先後竊得之電池4 個,每個均以 新臺幣250 元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回收業者,共得款10 00元,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上開所得乃屬違法行 為變得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同 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64號
被 告 黃鍾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鍾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黃湘茹 、周邁財物。嗣因黃湘茹、周邁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鍾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湘茹、周邁、證人施文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相片7 張、監視器翻拍相片8 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鍾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4 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手法及所失│
│ │ │民國) │ │財物 │
├──┼────┼─────┼───────────┼─────┤
│ 1 │周邁 │105年10月 │彰化縣 │徒手竊取周│
│ │ │21日14時10│ │邁停放該處│
│ │ │分許 │ │之車牌號碼│
│ │ │ │ │號自用小貨│
│ │ │ │ │車之電瓶1 │
│ │ │ │ │個。 │
│ │ │ │ │ │
├──┼────┼─────┼───────────┼─────┤
│ 2 │黃湘茹 │105年10月 │彰化縣「三山國王廟廣場│徒手竊取黃│
│ │ │17日凌晨 │」 │湘茹停放該│
│ │ │1時許 │ │處之車牌號│
│ │ │ │ │碼號自用小│
│ │ │ │ │貨車之電瓶│
│ │ │ │ │1個。 │
│ │ │ │ │ │
├──┼────┼─────┼───────────┼─────┤
│ 3 │黃湘茹 │105年10月 │彰化縣「三山國王廟廣場│徒手竊取黃│
│ │ │17日凌晨 │」 │湘茹停放該│
│ │ │1時5分許 │ │處之車牌號│
│ │ │ │ │碼號自用小│




│ │ │ │ │貨車之電瓶│
│ │ │ │ │1個。 │
│ │ │ │ │ │
├──┼────┼─────┼───────────┼─────┤
│ 4 │黃湘茹 │105年10月 │彰化縣「三山國王廟廣場│徒手竊取黃│
│ │ │17日凌晨1 │」 │湘茹放該處│
│ │ │時8分許 │ │之車牌號碼│
│ │ │ │ │號自用小客│
│ │ │ │ │車之電瓶1 │
│ │ │ │ │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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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