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175號
CHDM,105,簡,2175,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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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 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 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 以下有關沒收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同條第5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黃浩霖所竊得之健達巧 克力1 盒、LOTTE Ghana 1 盒、玩具遊戲機1 台,均經尋 獲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王瑞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202號卷第22頁),依上開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 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858號
被 告 黃浩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霖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早上10時許,在彰化縣○○市○ ○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5樓 「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健達巧克力1盒、LOTTEGhana巧克力1盒、玩具遊戲機1台得 手。嗣經「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長王瑞霜發現黃浩霖行跡可 疑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瑞霜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7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浩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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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