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80
、9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益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告訴人姓名「陳玉 珊」均更正為「陳玉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時提供二個金融帳戶 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出借帳戶有得款新臺幣1萬5 千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嗣已坦承犯行,並均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解 ,已如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480號
被 告 林益揚 男 21歲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揚可預見如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交付 予不認識之人,極有可能使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 年7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之全家便利 商店,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下簡稱臺灣企銀帳戶)帳戶金融卡暨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借予詐騙集團成 員中綽號「小六」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法詐騙李德風、許高明、游淑蓮、 陳玉珊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款至林益揚上揭中國信託及中小企銀帳戶內,而詐騙 集團成員旋即持林益揚交付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將 前揭民眾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李德風、游淑蓮、陳玉珊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德風、陳玉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益揚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德 風、陳玉珊及被害人許高明、游淑蓮於警詢時供稱自己遭騙 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林益揚之中國信託及中小企銀帳戶等情相 符,復有告訴人李德風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匯款回條 聯1 紙、陳玉珊匯款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華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3 紙、被害人游淑蓮以其配偶黃遠忠申設台中 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各1 紙、被害人許高明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帳戶 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幫助詐欺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被害人或│ 詐騙手法 │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林│
│ │ │告訴人 │ │ │益揚名下) │
├──┼────┼────┼───────┼─────┼──────┤
│ 1 │105 年8 │陳玉珊 │撥打電話予陳玉│2 萬元、2 │上開臺灣企銀│
│ │月4 日15│ │珊之男友,佯稱│萬元 │帳戶。 │
│ │時許 │ │為陳玉珊之胞兄│ │ │
│ │ │ │欲借款20萬元。│ │ │
├──┼────┼────┼───────┼─────┼──────┤
│ 2 │105 年8 │游淑蓮 │撥打電話予游淑│15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
│ │月4 日12│ │蓮,佯稱為其配│ │帳戶。 │
│ │時45分許│ │偶黃遠忠之友人│ │ │
│ │ │ │欲借款15萬元。│ │ │
├──┼────┼────┼───────┼─────┼──────┤
│ 3 │105 年8 │許高明 │撥打電話予許高│2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
│ │月5 日9 │ │明,佯稱為其友│ │帳戶。 │
│ │時許 │ │人欲借款2 萬元│ │ │
│ │ │ │。 │ │ │
├──┼────┼────┼───────┼─────┼──────┤
│ 4 │105 年8 │李德風 │撥打電話予李德│12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
│ │月5 日11│ │風,佯稱其友人│ │帳戶 │
│ │時許 │ │,因投資法拍屋│ │ │
│ │ │ │而需借款12萬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