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173號
CHDM,105,簡,2173,201612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80
、9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益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告訴人姓名「陳玉 珊」均更正為「陳玉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時提供二個金融帳戶 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出借帳戶有得款新臺幣1萬5 千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嗣已坦承犯行,並均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解 ,已如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480號




被 告 林益揚 男 21歲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揚可預見如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交付 予不認識之人,極有可能使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 年7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之全家便利 商店,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下簡稱臺灣企銀帳戶)帳戶金融卡暨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借予詐騙集團成 員中綽號「小六」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法詐騙李德風、許高明游淑蓮陳玉珊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款至林益揚上揭中國信託及中小企銀帳戶內,而詐騙 集團成員旋即持林益揚交付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將 前揭民眾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李德風、游淑蓮陳玉珊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德風、陳玉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益揚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德 風、陳玉珊及被害人許高明游淑蓮於警詢時供稱自己遭騙 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林益揚之中國信託及中小企銀帳戶等情相 符,復有告訴人李德風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匯款回條 聯1 紙、陳玉珊匯款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華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3 紙、被害人游淑蓮以其配偶黃遠忠申設台中 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各1 紙、被害人許高明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帳戶 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幫助詐欺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被害人或│ 詐騙手法 │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林│
│ │ │告訴人 │ │ │益揚名下) │
├──┼────┼────┼───────┼─────┼──────┤
│ 1 │105 年8 │陳玉珊 │撥打電話予陳玉│2 萬元、2 │上開臺灣企銀│
│ │月4 日15│ │珊之男友,佯稱│萬元 │帳戶。 │
│ │時許 │ │為陳玉珊之胞兄│ │ │
│ │ │ │欲借款20萬元。│ │ │
├──┼────┼────┼───────┼─────┼──────┤
│ 2 │105 年8 │游淑蓮 │撥打電話予游淑│15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
│ │月4 日12│ │蓮,佯稱為其配│ │帳戶。 │
│ │時45分許│ │偶黃遠忠之友人│ │ │
│ │ │ │欲借款15萬元。│ │ │
├──┼────┼────┼───────┼─────┼──────┤
│ 3 │105 年8 │許高明 │撥打電話予許高│2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
│ │月5 日9 │ │明,佯稱為其友│ │帳戶。 │
│ │時許 │ │人欲借款2 萬元│ │ │
│ │ │ │。 │ │ │
├──┼────┼────┼───────┼─────┼──────┤
│ 4 │105 年8 │李德風 │撥打電話予李德│12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
│ │月5 日11│ │風,佯稱其友人│ │帳戶 │
│ │時許 │ │,因投資法拍屋│ │ │
│ │ │ │而需借款12萬元│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