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子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子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 至4 行所載「於100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 案公共危險40日拘役徒刑」更正為「經入監與另案接續執行 」、第6至7行所載「因與在場之其他人起口角爭執,曹進祥 見狀即加以勸說」更正為「因大聲喧嘩遭曹進祥制止」、證 據部分刪除「告訴人曹進祥於偵訊中之證述」並增列「證人 賴森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鐵製拖把把柄傷害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 為殊不值取,並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損害,暨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 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726號
被 告 賴子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子瑋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0年9月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公共危險40日拘役 徒刑,於100年10月19日執畢出監。賴子瑋於105年3月12日 11時15分許,飲酒後到友人賴清水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0號住處,因與在場之其他人起口角爭執,曹進祥 見狀即加以勸說,致賴子瑋心生不滿而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以鐵製之拖把把柄毆打曹進祥,致曹進祥受有頭皮 挫傷、左手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進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子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曹進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 證人賴森仁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且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蒐證相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