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6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105年5月29日某時」之記載,更正為 「105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同欄第3至4行「105年7 月20日上午9時1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5年7月20日上 午8時59分許」。
(二)證據部份補充「告訴人林億財之員工出勤資料明細表」。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 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 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 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 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被告於警員開立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林億財」 之署名2枚(含署名1枚、複寫署名1枚),不待依據習慣或 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 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 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 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 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 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 字第7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年7月20日調查筆錄
」上分別偽簽「林億財」署名(分別為2枚、2枚、1枚)部 分,僅係證明受詢問者、受扣押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 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所為僅 構成偽造署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上開多次偽造 署押,實係因在同一查獲時日內,為同一冒名掩飾犯行之目 的,接續多次冒用「林億財」名義在前開偽造之文書暨公文 書上,偽簽「林億財」署名,其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 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偽造署名罪論處 ,且此接續多次之偽造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23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諸案,經本院以97年 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479號、97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8月、8月,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3月30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 束,迄101年4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刑責及警方對自己開立罰單,竟冒用其雙 胞胎弟弟「林億財」之名義謊報年籍資料,並偽造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再將上開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億財及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所 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林億財」之署名2枚(含署 名1枚、複寫署名1枚)、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及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及受執行人欄位偽造「林億財 」之署名各1枚、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偽造「林億財」之署名2枚 、及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年7月20日調查筆錄」上 受詢問人欄偽造「林億財」之署名1枚(共7枚),皆係被告 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至上開通知單本身固係被告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文書既已交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659號
被 告 林冠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鈞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徒刑1年2 月、3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6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冠鈞於105年5月2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 弄0號前,向劉妍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搬
家之用後,因遲未歸還,經劉妍秀於105年7月20日上午9時 16分許,以機車遭他人侵占而向警局報案請求協尋(侵占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林冠鈞在 彰化縣和美鎮和卿路與西園路口前,因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未將安全帽扣好而遭警攔檢取締,且經警輸入機車車牌號 碼後立即發現該機車為通報協尋之車輛而當場查獲,詎林冠 鈞僅為避免刑責及警方對自己開立罰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其雙胞胎兄弟「林億財」 名義而謊報年籍資料,致執行舉發道路違規勤務之員警當場 開立被通知人為「林億財」之彰化縣警察局第I3I005362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經林冠鈞在上開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 收受通知者聯簽章欄內偽造「林億財」之署名1枚,再複印 至其下之存根聯上,表示已收到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通知單為一式三聯,第一聯為通知聯由駕駛人收 執,第二聯為移送聯送交監理站,第三聯為存根聯由舉發單 位保存,違規人在第二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名 複印至第三聯存根聯,本案林冠鈞係在第二聯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處簽名,故其下第三聯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林億 財」之署名),完成後交予現場舉發之執勤警員魏呈恩收受 而行使之;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經員警魏呈恩等製作 搜索、扣押筆錄時,林冠鈞亦謊報林億財之姓名、年籍等資 料,且於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及受執行人欄位各偽造「林億財 」之署名1枚,再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之持有人欄位偽造「林億財」之署名2枚;嗣於同日3時59分 許,林冠鈞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製作調查筆 錄時,復謊報其弟林億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並在筆 錄中之被訊問人、受訊問人欄位各偽造「林億財」之署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林億財、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 管理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億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鈞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億財、被害人劉妍秀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經被告冒用「林億財」簽名之彰化 縣警察局第I3I0053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年7月20日下午3時59分 調查筆錄、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1張等在卷可按,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 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 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 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 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揆之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於卷附之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105年7月20日下午3時59分調查筆錄」等文件簽 名,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 充作收據(即表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之性質,是被告 此部分偽簽其弟「林億財」之署名,均僅構成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再按在警員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上偽簽他人署名後,交回取締之警員,依習慣係表 示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且足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他人, 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及87 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在警員所製 作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 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之署名後,交回 取締之警員,依習慣係表示已收到罰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 質,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 確性,依同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亦應以私文書論。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本件被告除在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105年7月20日下午3時59分調查筆錄」上偽簽「 林億財」署名部分外,另在「彰化縣警察局第I3I005362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林億財」署名【因係複寫,故另複寫到收 執、存根聯亦有「林億財」署名1枚(即1次簽名共有3枚署 名)】,綜觀被告上開多次偽造署押實係因在同一查獲時日 內,為同一冒名掩飾犯行之目的,接續多次冒用「林億財」 名義在前開偽造之文書暨偽造署名欄位上,偽簽「林億財」 署名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 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 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偽造署名罪論處,且此接續多 次之偽造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末查,前揭經被告偽造之「林億財」簽名,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