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淳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55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淳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又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120 條第2 項規定:以月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再依民 法第121 條第2 項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 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為期間之末日。經查:本案 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賴偉仁於案發時即知悉犯人 之日為104 年7 月14日,依上說明,始日即104 年7 月14日 不算入,起算日應為104 年7 月15日,算至6 個月與起算日 相當日之前1 日即為105 年1 月14日,而本案被害人賴偉仁 於105 年1 月14日在警局表示提出告訴,此觀警詢筆錄記載 自明(見偵卷第8-9 頁),即未逾期,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淳淇與告訴人賴偉仁 發生爭執,進而以塑膠菸灰缸傷害之,行為實非可取,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考量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所受傷害程度、傷害手段、出手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74號
被 告 羅淳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淳淇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裕典有限公司( 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之客廳內,與賴偉 仁因細故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執塑膠菸 灰缸1個砸向賴偉仁頭部,致賴偉仁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等 傷害。
二、案經賴偉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淳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賴偉仁、證人謝承座、陳哲豪、陳震銘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生醫院診斷書1 紙、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詠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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