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如
賴長成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少連偵字第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證據部分:「世貸金融 行銷中心廣告翻拍照片14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 丙○○及世貸金融行銷中心FB廣告翻拍照片26張、現場照片 4張」;及刪除證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本票影本1 張」;另補充證據:「同案少年陳○駿之警詢指述、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聲請裁定本票 強制執行狀(含本票正本1張)1份」。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 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扣案之SONY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 丙○○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乙○○、丙○○所為重 利犯行,均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彰化縣花壇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3頁),是告 訴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異, 既被告等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借款人所簽發本票、借據等物品,均係借款 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 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 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告訴人甲○○簽立之本票1紙,係告訴人交付 被告作為擔保本案債務之用,告訴人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 清償借款本息後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 ,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丙○○ 男 19歲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6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丙○○及陳○駿(87 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經營世貸金融行銷中心,丙○○(所涉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則為世代金融行銷中 心之主任,渠等乘甲○○需錢孔急之際,於105年1月25日19 時許,由乙○○提供資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交予丙○○ ,在彰化縣○○鎮○○路全家便利店,貸與甲○○3萬元, 並約定每日償還本金1,000元及利息50元共1,050元(換算年 利率為60.8%,並簽立本票1紙提供擔保,嗣由丙○○及陳○ 駿自105年1月26日起,每日前往甲○○之所在地收取上開本 金及利息,共取得5,25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嗣甲○○報警處理,經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世 貸金融行銷中心執行搜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及同案少年陳 ○駿上班打卡資料2張、世貸金融行銷中心名片1張、世貸金 融行銷中心廣告翻拍照片14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 告2人與少年陳○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雖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 人,與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陳○駿共同實施上開犯罪, 然被告乙○○辯稱於犯罪時並不知悉少年陳○駿未滿18歲等 情核與證人陳○駿之證述相符,是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