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凌晨0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 ○鎮○○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許○文(89年 7 月16日生,年籍資料詳卷)與其女兒郭孟涵在一起,又因 郭孟涵前日未上班,且未告知乙○○,乙○○一時氣憤,明 知許○文為未滿18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 ○文,致許○文受有頭皮挫傷、右耳擦傷等傷害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沈諾林 兼或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獨立之罪名,檢察官漏 未論及此部分,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於訊問程序已經告知被告此一罪名),並依法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經年逾5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當 採取理性之態度處理孩子教養問題,竟因一時衝動而動手傷 害告訴人,實屬可議,但本院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良好,經本院通知,被告已經到院欲與告訴人商談 和解事宜(共2 次),但告訴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經本 院多次以電話聯繫,均未能聯絡到告訴人,可見被告犯後試 圖彌補損害,又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中低收入戶 ,已婚、育有3 女,經濟狀況非佳(見本院卷附之彰化縣鹿 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自述:我跟我太太找了一整天,終於找到我女 兒,因當時一時氣憤,所以才會衝動動手毆打告訴人,希望
能夠考量犯罪動機,給我輕判、緩刑之機會等語,被告之前 並無傷害前科、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前於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83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又有前述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被告於本院已經充分展現和解之誠意,但因告訴人並 未到庭,始未能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附記事項;實務多數見解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為「刑法分則」加重, 屬於獨立之罪名(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自應在主文欄予以諭知,且於理由欄載明。對此,本院 認為,相關最高法院的判決、決議,似乎都沒有清楚論證刑 法分則、獨立罪名之理由,可能只是結論式的說法,這樣的 觀點,值得深思,尤其在可能會剝奪被告易科罰金權益之犯 罪類型,或許會有適用上的疑義,雖然可否易科罰金,並非 憲法上的基本權,立法者有廣泛的形成空間,但立法者似乎 並未明示此種加重為獨立的罪名,司法個案解釋的結果,是 否已經超過立法者預設的範圍,進而剝奪被告易科罰金之利 益,值得考量,但本案在結論上,仍可易科罰金,此一法律 爭議可能涉及的憲法議題,本院在本案暫且同意前述判決之 看法,在此一併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7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3月13日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甲○○與其女兒郭孟涵在一 起,又因郭孟涵前日未上班,且未告知乙○○,乙○○一時 氣憤,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 甲○○受有頭皮挫傷、右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誠不諱, 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沈諾林於警詢證述 明確,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