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簽注單肆拾貳張、電話傳真機壹臺(門號○○-○○○○○○○號)、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綽號「阿彬(或阿賓)」 的上游組頭(下稱阿賓,該上游組頭使用之電話為00-000 00000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普通賭博犯意、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3月1日起至105年4月9日止,推由甲○○提供其及其母親 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以提供給其在某不詳夜市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不特定多數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前往交 付簽注單予甲○○,或由簽注者通知甲○○前往拿取簽注單 後持回其上址住處,再由甲○○利用其在上址申設之00 -0000000號電話傳真機,將其收集到之該等簽注單傳真予上 游組頭阿賓以簽賭下注,甲○○並得藉以獲利,而與上游組 頭阿賓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每月營業額新臺 幣《下同》5、6萬元),聚集包含綽號「美國仔」在內等不 特定多數成年人簽賭下注,其等簽賭下注之方式:每注100 元,分為港號「二星」、「三星」或「四星」等賭法,由不 特定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以下注後, 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以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二星」 、「三星」、「四星」,分別可得賭金57倍、570倍、6500 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則歸上游組頭阿賓所 有,甲○○並可藉此從中獲利每月約2萬元。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 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此為本院向來所持之見解。次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 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 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 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 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 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 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既提供上開其及其母親住處(下僅簡稱為被告 住處),以供不特定之多數成年賭客(依被告所言包含夜市 之攤販)到場交付簽注單,或由其前往向該等賭客拿取簽注 單到其住處,佐以卷附檢警蒐證調閱而得之被告傳真之簽注 單多達42張,其中不乏可見不同筆跡字樣,被告亦無法明確 說明賭客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足認該等賭客之人數非僅1 人,乃得以隨時增加,則依照前揭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上 開住處實際上不啻已成為其所提供而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自堪認其有提供上開住處為「賭博場所」,至為明確, 是被告具狀辯稱其並未提供「賭博場所」云云,自無可採。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0 9號解釋闡釋明確;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同此,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自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2858號 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 被告於接受收集賭客之眾多簽注單至其住處後,將之傳真予 上游組頭阿賓以下注簽賭,並從中獲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供述在卷),亦足認其有為賭客及上游組頭阿賓提供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交付簽注單以下注簽賭之意,是雖 賭客最終實際下注之對象,並非被告,而係由被告轉單簽注 ,且賭客賭博輸、贏之簽賭金,並非由被告取得或由被告實 際承擔支付之責(按:係由上游組頭負責),惟被告顯然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上游組頭阿賓與賭客間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屬明確。是被告雖具狀辯稱其並非組頭,賭金並非全歸 其所有云云,然仍應與其上游組頭阿賓就上開犯行,負共同 正犯之責。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其與阿賓就本件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本件犯行,助長不勞 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實不足取,惟念及其 犯罪之時間非長,且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本件檢警蒐證調閱而得之六合彩簽注單 42張原本,並未扣案,為當場賭博之賭具,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電話傳真 機1臺(門號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設所有,此經被告 供述在卷,且有該門號基本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該電話傳真 機既係供被告用以聯繫本件賭博犯行事宜,為其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 ,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每月獲利約2萬元,此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是以,依其本件前揭 犯罪時間為1個月又9天(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4月9日止 ),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6000元(20000+ 20000X9/30),此部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