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9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麗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麗微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成年女 子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5 年2 月18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共12期 ),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戶籍地,以其不知 情同居人楊榮章申設之00-0000000號電話傳真機,經營六合 彩賭博,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再由曾麗微統合所 有簽注單後,將資料傳真至上游賭頭綽號「阿美」所使用之 00-00000000 號HIBOX 網路傳真服務之方式,經營俗稱「二 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 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依 據,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0 元不等之金額簽注「二 星」、「三星」、「四星」、「特別號」,選定後核對每週 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可得57倍簽 注金之彩金;如簽中「三星」,可得570 倍簽注金之彩金; 如簽中「四星」,可能5700倍簽注金之彩金;如簽中「特別 號」,可得36倍彩金。賭客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 金悉數由曾麗微及上游組頭拆帳分配(曾麗微每支牌從中抽 取傭金1 角),以此方式獲取利益5 千元。嗣警調閱上游組 頭使用之00-00000000 號HIBOX 專線電話,截獲曾麗微上傳 之六合彩簽注單後,進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曾麗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簽單列印資料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各1 份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 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 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 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 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
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曾麗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美」成年女子,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 獎結果出爐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 終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 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 出爐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自105 年2 月18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經營賭博 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 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 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 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48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惜未知警惕並記取 教訓,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再為本次經營賭博犯行,助長不 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暨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份: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 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 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2.被告用以傳簽賭單予共犯即上游組頭綽號「阿美」成年女 子之傳真機1 台,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傳真 機為其同居人楊榮章所有,業據其供稱:該傳真機號碼是 我同居人楊榮章申請的,他重聽,不知道我使用該電話經 營六合彩賭博等語不諱(見警卷第1 頁背面),核與該傳 真機號碼查詢資料所載之申請人相符(見警卷第7 頁), 尚屬有據,故該傳真機難認是第三人楊榮章無正當理由提 供予被告供犯賭博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3.本件傳真簽賭資料影本(警卷第11至262 頁),依卷內事 證並無任何扣押紀錄,且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乃是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警員,向中華電信調閱00-00000 000 號HIBOX 專線電話所截獲之證物資料(參見警卷第2 頁),故該等簽注單僅係警方從HIBOX 信箱傳真電磁紀錄 列印作為證物之列印本,並非原始簽單,毋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4.查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犯罪所得5 千元(見偵卷第8 頁 背面),因未經實際扣得,無法確認其確切數額,茲按被 告所述,估算為5 千元。則該未扣案犯罪所得5 千元,既 屬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