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181號
CHDM,105,簡,1181,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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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偵字第5500、58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曾見、甲○○夫婦之子,乙○○與渠等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前因對曾見、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曾見向本院聲 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 家護字第177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 曾見、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渠等為騷擾之行為,上開 保護令嗣經警員於105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許,前往乙○○ 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 號住處執行。詎乙○○ 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6 月11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飲酒後 未經甲○○之同意,自2 樓將甲○○所有之床鋪丟到1 樓 貨車上,並予以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對甲○○ 揚言「妳三天後就知道會怎樣」,以此方式對甲○○為精 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
(二)另於105 年6 月21日晚間6 時許,飲酒後向甲○○揚言「 妳機車停在那裡,我就要用農機車撞死妳」等語,甲○○ 遂趕緊將機車移走,且要前往警局報案,乙○○見狀復將 機車之前輪煞車線拔掉,致甲○○無法騎乘(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且不斷向甲○○索討零錢,以此方法對甲○○ 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使甲○○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被害人甲○○為其母親,並知悉上述 保護令內容,承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丟床鋪犯行;惟 辯稱「妳三天後就知道會怎樣」一語非當天所言,係好幾天 前說過的話,並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揚言「妳機車停在 那裡,我就要用農機車撞死妳」等語、將甲○○所有機車之



前輪煞車線拔掉之行為,僅坦承索討零錢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其姐曾語 萁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有本院105 年度家護 字第17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乙○○105 年6 月11日晚間8 時53分測量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甲○○機車遭 毀損之相片3 張、彰化縣政府105 年8 月4 日府社保護字 第1050259024號函暨社會工作員之個案摘要表各1 份在卷 可稽。
(二)被告105 年6 月11日晚間8 時53分許所測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於105 年6 月21日晚間 8時26分 許因酒醉而無法製作筆錄,佐以被告只要喝酒或不順心便 會借題發揮遷怒被害人之受暴情形(詳見社會工作員之個 案摘要表在卷可佐如前),可徵被害人甲○○證稱被告於 酒後有上述犯行等節,實非無據,應堪採信。被告上述所 辯為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具體態樣包括:1.過度控制家庭財務、拒絕或阻礙被害 人工作等方式、2.透過強迫借貸、強迫擔任保證人或強迫 被害人就現金、有價證券與其他動產及不動產為交付、所 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及限制使用收益等方式、3.其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論何 態樣,均需達到令被害人感到畏懼或痛苦之程度,始足當 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可參,而這些具體的 例示,不外乎是加害者透過經濟控制來展現其支配地位, 單純的索討金錢,不是本款經濟型態家庭暴力的適例(但 有可能另外構成騷擾)。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 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



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 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論,闡述精神上不 法侵害與騷擾之別,可為參照)。
(二)被告於105 年6 月11日晚間7 時15分許,於住處2 樓將甲 ○○之床鋪丟到1 樓貨車上並予以破壞、向甲○○揚言「 你三天後就知道會怎樣」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 款、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而同時符合多款要件,且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仍 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於105 年6 月21日晚間6 時許,向甲○○揚言「妳機 車停在那裡,我就要用農機車撞死妳」,並將甲○○機車 之前輪煞車線拔掉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檢 察官漏未論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補充,又被告之上開 行為強度顯造成被害人甲○○心理上之痛苦畏懼,核屬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非止於令人不快不安之騷擾程度,故 毋庸贅引家庭暴力防法治第61條第2 款。另被告不斷向甲 ○○索討金錢,貌似強迫被害人為現金交付之舉,惟被告 終未拿到錢,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甚詳(見105 年度偵 字第5881號卷第16頁背面),且被告僅是糾纏索討,此經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供述可佐(見芳警分偵字第10 50012219號卷第7 頁背面),衡其情節,當足使被害人甲 ○○感覺受到騷擾,而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未達心理 上感到痛苦畏懼之強度,故依上說明,被告該索討金錢之 舉措,應屬對甲○○為騷擾行為,檢察官認係構成經濟上 之不法侵害,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違反保 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被告上揭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應有勞動 能力,卻不思己力掙取所需,酒後即對其母施以家庭暴力 ,造成家人心理承受莫大壓力,騷擾母親纏索金錢,漠視 保護令所示之禁止行為,實有不該;暨考量其坦承部分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被害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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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