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5年度,45號
CHDM,105,秩,45,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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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被移送人  鄭高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11月22日北警分偵字第10500244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高侑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高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5年11月初某日。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87巷2樓之1。 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拍賣帳號hh875119在露天拍賣 網站,先以每支新臺幣(下同)699元之價格,後以 每支999元之價格,販賣公告查禁之警棍「野人防身 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 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 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據此即訂定警械許可 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 前段、第7項規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 暴網為限」、「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許可」、「製造、售賣電氣警 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前,應逐次送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核准」。另參照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 第0000000000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 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及鋼(鐵)質伸縮警 棍。經查,被移送人所販賣之「野人防身棍」,為合金剛品 質、可伸縮三節彈簧棍等情,有卷附拍賣網頁內容可稽,是



屬鋼(鐵)質伸縮警棍,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 可不得販賣,而被移送人自承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販賣警棍 許可證明。從而,被移送人所販賣之「野人防身棍」,即屬 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至被移送人辯稱 其僅販賣20支等語,惟拍賣網頁顯示其販賣數量為84支,足 見被移送人所辯為卸責之詞,其販賣數量至少達84支一節甚 明。另被移送人辯稱其不諳法令等語,然被移送人為成年人 、學歷高職畢業、擔任廚師,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又查無其 他正當理由或不可抗力因素,自未能以此遽而解免或減輕被 移送人之行政處罰責任。從而,被移送人有上開違規行為, 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8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販賣上揭警棍,危及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自承每販售1支獲利100元 ,以及拍賣網頁上顯示其販賣數量為84支之獲利情形;兼衡 其於查獲後之態度;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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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