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更(一)字,105年度,3號
CHDM,105,易更(一),3,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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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民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88
4號、第2887號),本院判決後(105年度易字第267號),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105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民犯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香菸柒拾柒條、翻譯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健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4日凌晨4時 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謝蒼盛住處 前,將手伸入鐵門縫隙,推開門鎖之插銷,打開鐵門,再以 手施力之方式,破壞鋁門之紗網,撐開鋁門上之鋁條,伸手 進入門內,將門鎖轉開,打開鋁門,進入謝蒼盛上開住處, 竊取謝蒼盛所有之香菸77條、翻譯機1台(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謝蒼盛提出告訴)得手。嗣經謝蒼盛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賴健民另於105年2月12日至3月2日間之某日早上,行經彰化 縣員林市新生路「台鳳夜市」前時,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所販售之HTC牌手機(吳玉鳳所有,型號:Desire 816,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前於105年2月12日失竊) 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 下同)3,500元之價格向該男子購入上開手機。嗣經員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健民彰化縣○○鄉○○村○○巷0號 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手機已發還吳玉鳳)。
三、案經謝蒼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向檢察官、被告逐一提示,使其等表 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 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健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105偵2887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第36、37頁、1 05偵2884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本院第37頁、第38頁背面至 第3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謝蒼盛及被害人吳玉鳳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謝蒼盛部分見105偵2887卷第7、8頁, 吳玉鳳部分見105偵2884卷第5頁),並有(犯罪事實一部分 )失竊物品清單明細表1張、失竊現場暨門扇照片7張、監視 器擷取畫面6張(見105偵2887卷第9至13頁)、(犯罪事實 二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手機相片3張在卷可考(見10 5偵2884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至起訴意旨固以為被告賴健民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另有 攜帶凶器之情節,惟被告堅辭否認,辯稱:那是一個大鐵門 ,它有一個插銷,伊先把門推進去,那個門有個縫,伊再用 手指頭伸進去,把喇叭鎖往內推,伊順著斜斜的弧度撥一下 門就開了。第二個紗門也不是用撬的,那是紗網,伊用手壓 下去,就有一個洞,將手伸入後,用手撐開將鎖轉開等語( 本院卷第39頁),觀諸失竊現照片(105偵2887卷第11頁) ,鐵門、鋁門均已老舊,鐵門門鎖亦有多處生鏽,顯然並非 堅固、牢靠,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非絕無可能。至告訴人 所稱紗門遭利器劃開,鎖遭破壞(撬開)乙節(見105年易 字第267號卷第30頁),係其臆測之詞,況本案亦無查扣任 何犯案工具,是起訴意旨以為被告賴健民所為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有攜帶凶器之情節,尚嫌無據。
三、核被告賴健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 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及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至檢 察官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部 分,被告並無此等行為,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然此僅 係加重條件之變更,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亦予敘明。被 告上開所犯加重竊盜罪、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8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7月3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 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方式竊取他人 財物,對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又被告主觀可 預見夜市低價求售之手機為贓物,卻貪圖小利,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予以收購;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故買之手 機業已歸還被害人,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故買贓物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賴健民所竊得之香菸77條、翻譯機1台,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故買贓物部分,查被告故買之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已發還予被害人吳玉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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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