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69號
CHDM,105,易,869,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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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7號
                   105年度易字第729號
                   105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獻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陳志榮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85
號、第4145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716號、105年度
蒞追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志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榮獻經其友人張皓朋介紹,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加入張 皓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程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 騙集團,張榮獻除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供該詐騙集團用以詐 欺被害人外,亦依張皓朋指示擔任車手提領騙款,張皓朋於 102年1月17日退出該詐騙集團後,張榮獻即接替張皓朋之地 位,直接與「程哥」聯繫,並依「程哥」指示通知各該車手 提領其等所提供之帳戶內或其他車手所提供之帳戶內詐騙被 害人之款項,張榮獻並將各該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5%分由 其與提供帳戶者各2.5%當作報酬,至其餘95%款項則依「程 哥」指示交付該詐騙集團,嗣張榮獻於102年11月間又邀集 陳志榮加入該詐騙集團,陳志榮除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供該詐騙 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外,亦依張榮獻指示提領自己或其他車 手所提供之帳戶內騙款。
二、張榮獻陳志榮、「程哥」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李台華傅文典施行詐術,要求李台華傅文典依指示匯款,致李



台華、傅文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足生損害於李台華傅文典
三、案經李台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傅文典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於105年8月18日、105年9月19日就被告張榮獻、陳志 榮於附表編號二共同詐欺告訴人傅文典之犯行追加起訴,有 該署105年度偵字第6716號、105年度蒞追字第8號追加起訴 書,及彰檢玉簡105偵6716字第35272號函、彰檢玉勤105蒞 追8字第40130號函(分別附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29號卷第 1-3頁、105年度易字第869號卷第1-3頁),該部分犯行,與 張榮獻陳志榮業經起訴於附表編號一共同詐欺告訴人李台 華之犯行,屬1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 起訴均屬合法,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張榮獻陳志榮坦承不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5號卷第40-42頁、第46頁、 第47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94 號卷第43、44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17號卷第28、29、78 、79、80、101、106、109、110頁),並經李台華傅文典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9694號卷第32-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5315號卷第17-23頁),復有李台華於102年11月8日存 款15,000元至陳志榮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03年3月3日存款 20,000元至陳志榮聯邦銀行帳戶內、傅文典各於103年1月28 日、103年3月14日跨行匯款50,000元、40,000元至陳志榮聯 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及匯款收據、陳志榮玉山銀行及聯邦銀 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94號卷第36、13-22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15號卷第77頁),足徵張榮獻陳志榮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張榮 獻、陳志榮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於張榮獻陳志榮行為後,刑法於 103年間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第339條之4,並修正第339條 規定,且經總統於同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本案張榮獻、陳 志榮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進行詐欺犯行,所犯雖符合增 訂之第339條之4規定,惟修正後刑法所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顯係於一般詐 欺取財或得利犯罪之構成要件外,增訂一定之加重處罰要件 ,使行為人行為於具備該等特定要件時,處以另一獨立之罪 名及較重之刑罰,乃是張榮獻陳志榮本案行為後始增訂之 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本應無適用之餘地; 縱使認本條僅是原刑法第339條之加重規定,因本條之刑罰 相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刑罰,亦已加重其刑,明顯不利 於張榮獻陳志榮。另修正後同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 應提高30倍,則最重之罰金刑僅新臺幣3萬元。顯然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變重。是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張榮獻陳志榮較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規定處斷。
㈡核張榮獻陳志榮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大 法官第1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 、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 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觀諸該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 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 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 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 遂行犯罪目的。
㈣查張榮獻陳志榮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上開多人分工方式 從事不法詐騙情事,然其等為圖事成後若干可預期得到之不 法報酬,仍決意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行,以促使各所屬詐騙 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 報酬,足徵張榮獻陳志榮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之運作甚明。因此,張榮獻雖僅依受「程哥 」指示,負責通知陳志榮及其他車手提領陳志榮及其他車手 帳戶內詐得之款項,並將各該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5%分由 其與提供帳戶者各2.5%當作報酬,至其餘95%之款項則依「 程哥」之指示交付該詐騙集團,而陳志榮雖亦僅依張榮獻指 示,提領其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及其他車手所提供之帳 戶內款項交付張榮獻,並取得匯入其所提供玉山銀行、聯邦 銀行帳戶內款項2.5%為報酬等行為,但本案縱使張榮獻、陳 志榮未親自參與全部詐騙行為,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 繫,然其等主觀上既有認識意欲,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 張榮獻自應就李台華遭詐騙186,000元及傅文典遭詐騙90,00 0元,陳志榮應就李台華遭詐騙186,000元,其中存入其帳戶 之35,000元及傅文典遭詐騙並匯入其帳戶90,000元等全部犯 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 處相異之罪名。是張榮獻陳志榮、「程哥」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既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張榮獻陳志榮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除被害人不同外,犯罪 時地及手段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 罰。
張榮獻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4日以101年度易 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張榮獻前案紀錄表可稽(本



院105年度易字第417號卷第4頁),張榮獻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等自白、前案紀錄、戶籍 紀錄等,審酌:張榮獻陳志榮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賺取 所需,卻利用李台華傅文典之同情,並使李台華傅文典 陷於錯誤,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並產生或加深李台華傅文典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張榮獻為該詐騙集 團在臺灣地區車手集團中居於主導、支配及發起犯罪之地位 ,陳志榮則除提供自己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供該詐騙集 團使用外,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李台華遭詐騙186,000元 ,其中有15,000元存入陳志榮玉山銀行帳戶內,有20,000元 存入陳志榮聯邦銀行帳戶內,傅文典遭詐騙90,000元,則全 部匯入陳志榮聯邦銀行帳戶內,而張榮獻陳志榮傅文典 達成調解:張榮獻陳志榮應連帶賠償傅文典45,000元,陳 志榮於調解時已給付10,000元與傅文典,其餘35,000元,並 約定每月為1期,自105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應連帶 給付5,000元,張榮獻於105年11月25日、105年12月16日已 各匯款5,000元予傅文典陳志榮李台華達成和解:陳志 榮應賠償李台華18,000元,陳志榮於和解時已給付18,000元 與李台華張榮獻李台華達成和解:張榮獻應賠償李台華 186,000元,並約定自105年12月15日起,以每月為1期,於 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張榮獻於105年12月16日已匯款 3,000元予李台華,但傅文典於105年12月8日具狀陳明:張 榮獻、陳志榮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已為強制執行等情,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和解書2份、存款收執聯3張、傅 文典書狀2份可稽(本院易字第417號卷第36、65、91-95、1 15-117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張榮獻自陳係高 中畢業,尚未結婚,沒有小孩,需撫養母親,從事園藝工作 ,每月收入4萬元;陳志榮自陳係五專畢業,離婚,從事電 腦工作,離婚,有2子女分別為85年次、87年次,每月收入2 萬多元,需撫養父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志榮之罪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量刑自 由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張榮獻陳志榮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陳志榮所定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至陳志榮辯護人雖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多以人頭帳 戶等隱蔽之方式遮蓋真實身分,並僱用車手於不同地點提領 贓款,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此廣為新聞媒體報 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陳志榮除提供帳戶供該詐 騙集團使用外,亦擔任車手提領帳戶內款項,雖非直接對李 台華、傅文典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 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陳志榮於行為時既正值壯 年,四肢健全,且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率然加入該詐 騙集團,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 非低,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又陳志榮雖已與李台華達成和解,亦與傅文典達成分期 賠償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李台華損失,亦依約賠償傅文典 部分損失,惟此僅為陳志榮犯罪後之態度,尚不得據為此酌 量減輕之理由,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陳志榮之犯罪情狀有情堪憫恕之 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再以,辯護人又請求對陳 志榮宣告緩刑等情,惟衡量陳志榮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之 嚴重性,且迄今陳志榮尚未依約如數賠償傅文典所受全部損 害,認以後述之刑罰宣告,始可令陳志榮瞭解法令之誡命, 是本件認對陳志榮所處之刑仍以執行為必要,尚無得以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張榮獻陳志榮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 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 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 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 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 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十三、十四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騙金額即186,000元、90,000元, 固為陳志榮張榮獻、「程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 得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指示 車手領款之人及執行領款之車手,通常僅負責提領贓款,並 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指示 車手領款之人及執行領款之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 分權限,再參以張榮獻陳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 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騙金額,張榮獻分得該186,000元2.5



%款項,陳志榮分得該186,000元其中匯入其帳戶之35,000元 2.5%款項;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詐騙金額,張榮獻陳志榮 均各分得90,000元2.5%款項,至其餘95%款項,則由張榮獻 依「程哥」指示交付該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是陳志榮張榮獻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騙金額 95%之款項,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張榮獻陳志榮就本案犯罪所得就李台華部分應各 為4,650元、875元;就傅文典部分應各為2,250元,惟陳志 榮就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李台華傅文典各18,000元、10 ,000元,而張榮獻就其犯罪所得亦已實際發還李台華、傅文 典各3,000元、10,000元,已如上述,足認陳志榮就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實際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李台華、傅文 典,而張榮獻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實際犯罪所得已實際 歸還傅文典,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雖張榮獻李台華部分尚保有1,650元之犯罪利得 ,惟此部分犯罪利得因張榮獻李台華已達成和解,同意分 期償還李台華受騙之186,000元,雖此和解非上開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李台 華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 剝奪張榮獻1,650元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張榮獻本 案未扣案尚未實際歸還李台華1,650元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 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論罪科刑 │
│ │ │ │ │
├──┼────┼────────────────────┼─────┤
│一 │李台華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0年3月間先冒稱「方│張榮獻共同│
│ │ │雨佳」之女子,主動以電話向李台華攀談,假│犯詐欺取財│
│ │ │意親近李台華,與李台華培養信任後,即自10│罪,累犯,│
│ │ │2年9月2日起,陸續向李台華以家庭因素為由 │處有期徒刑│
│ │ │,向李台華借款,致使李台華陷於錯誤,遂依│捌月。 │
│ │ │其指示存款共計186,000元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陳志榮共同│
│ │ │內,其中於102年11月8日存入15,000元至陳志│犯詐欺取財│
│ │ │榮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03年3月3日存入20,│罪,處有期│
│ │ │000元至陳志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李台華上 │徒刑肆月,│
│ │ │開所存入之款項,旋即遭張榮獻指示陳志榮或│如易科罰金│
│ │ │其他車手提領後交與張榮獻張榮獻陳志榮│,以新臺幣│
│ │ │先各自取得該次詐騙酬勞4,650元(即186,000│壹仟元折算│
│ │ │元2.5%)、875元(35,000元2.5%)後, │壹日。 │
│ │ │其餘95%款項張榮獻則依「程哥」指示交付該 │ │
│ │ │詐欺集團。 │ │
├──┼────┼────────────────────┼─────┤
│二 │傅文典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8月14日先冒稱「│張榮獻共同│
│ │ │張雨涵」之女子,主動以電話向傅文典攀談,│犯詐欺取財│
│ │ │稱:「因在酒店遭人控制,為了衝業績,需要│罪,累犯,│
│ │ │傅文典前往酒店消費」等語,傅文典即陸續依│處有期徒刑│
│ │ │約前往新年代名商俱樂部消費,在取得傅文典│柒月。 │
│ │ │信任後,「張雨涵」即以「要支付房租」、「│陳志榮共同│
│ │ │酒店站台要制服費」、「要付回扣給酒店」、│犯詐欺取財│
│ │ │「要支付賠償金給酒店客人」、「要支付喪葬│罪,處有期│
│ │ │費」、「因為離職需要繳錢給酒店」等為由,│徒刑肆月,│
│ │ │向傅文典借款,致使傅文典陷於錯誤,遂依其│如易科罰金│
│ │ │指示於103年1月28日、103年3月14日分別匯款│,以新臺幣│




│ │ │50,000元、40,000元至陳志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壹仟元折算│
│ │ │內,傅文典所匯入之款項,旋即遭張榮獻指示│壹日。 │
│ │ │陳志榮提領交與張榮獻張榮獻陳志榮先各│ │
│ │ │自取得該次詐騙酬勞2,250元(90,000元2.5│ │
│ │ │%),其餘95%款項張獻則依「程哥」指示交付│ │
│ │ │該詐欺集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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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