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50號
CHDM,105,易,850,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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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怡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怡婷與告訴人林家詮原名林昇峰) 為朋友,於民國105 年1 月間接受林家詮之追求時,考慮是 否同意與林家詮成為正式之男女朋友。林家詮為吸引曾怡婷 ,遂於105 年1 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 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將其先前於102 年10月間購買 之鑽戒1 只(價值約新臺幣6 萬8 千元)借予曾怡婷戴用, 並向曾怡婷表示若將來拒絕與其交往,應將該鑽戒返還。曾 怡婷戴上該鑽戒後,於同日晚間考量種種情形而不願與林家 詮交往,遂持有該鑽戒而離開林家詮住處,林家詮發現後, 即以發送LINE簡訊之方式通知曾怡婷返還上開鑽戒,詎曾怡 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該鑽戒而拒絕返還迄今。因 認被告曾怡婷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 ,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 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 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 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 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 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四、公訴人認被告曾怡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家詮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黃 彥仁於偵訊中之證述及保證書1 紙等,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曾怡婷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辯稱: 伊於104 年間認識林家詮,104 年12月間開始交往,交往約 3 、4 個禮拜,伊忘記何時拿到鑽戒,該鑽戒係林家詮所贈 與,因為當時林家詮喝酒與伊吵架,伊生氣就割腕,林家詮 即贈送該鑽戒,當天伊有住他家,過幾天後,伊覺得林家詮 很奇怪,瘋瘋癲癲的,會一直激怒伊,例如會講拿槍找伊的 話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詮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5 年1 月23日晚 上11時許,在其住處發現鑽戒遭竊,最後一次是於105 年1 月21日晚上10時許,將其置於房間化妝台抽屜內,發現失竊 後,有以LINE撥打電話予曾怡婷曾怡婷向其坦承有拿鑽戒 ,事後就無法聯繫曾怡婷等語(見偵卷第5 至6 頁);於偵 訊中證稱:其於104 年3 、4 月間認識曾怡婷,於105 年1 月間開始交往,開始交往第一天,曾怡婷幫家人煮中餐,其 很感動,就請她留在住處住第二晚,第三天晚上晚餐後,其 在客廳拿鑽戒給曾怡婷看,表示是要送給真心要當其女朋友



的人,請她戴看看,發現可以戴,問她要不要當其女朋友, 曾怡婷表示考慮看看,還說鑽戒先讓她戴著,其表示如果沒 有要當女朋友,就要將鑽戒返還,翌日凌晨2 、3 許,其發 現曾怡婷不見了,鑽戒也沒有還,傳LINE請她將鑽戒返還, 曾怡婷也沒有返還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是依告訴人 前開證述,先係於警詢中證稱鑽戒在住處抽屜遭竊,其後於 偵訊中另證稱係交予被告後,被告未返還,已有前後證述不 一之情形,若係交予被告而被告未返還,並無難言之隱,何 以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則其前開證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又公訴人以告訴人偵訊中之證述,而認被告為侵占犯行, 然依告訴人前開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105 年1 月間已與被 告開始交往,交往第一、二、三天被告均與其同住告訴人住 處,第三天告訴人交付鑽戒予被告,表示為當女朋友之贈與 ,如不願當其女朋友,即須返還等情,可知係被告為告訴人 女朋友時,告訴人始交付該鑽戒,告訴人此舉自當為贈與, 是被告前開所稱該鑽戒係由告訴人所贈與等情,即屬有據, 而得採信。
㈡證人黃彥仁於偵訊中證稱:半年前(接受訊問之時間為105 年8 月17日)晚上8 、9 時許,林家詮要其至他住處,介紹 女朋友曾怡婷與其認識,林家詮表示很喜歡曾怡婷,追的很 辛苦,也有提到給曾怡婷3 萬元經營網拍、借曾怡婷鑽戒, 當場還直接向曾怡婷表示「如果你不想跟我在一起,就不要 收這個戒指,戒指還我」,曾怡婷說考慮中,當時曾怡婷已 將鑽戒戴在手上,其離去後,隔天凌晨1 、2 時許,林家詮 向其表示曾怡婷跑了,鑽戒也找不到,並要其至他的住處幫 忙找鑽戒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於105 年1 月間至林家詮住處,林家詮介紹女朋友曾怡 婷與其認識,當天有看到曾怡婷戴上鑽戒,林家詮表示如果 曾怡婷要跟他在一起的話,鑽戒就是曾怡婷的,如果不要在 一起的話,鑽戒要還給林家詮,其離去後,隔天的凌晨,林 家詮向其表示曾怡婷坐計程車跑掉了,並表示戒指不見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背面)。是依證人黃彥仁之證述, 至多僅可證明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若不願意交往,需將鑽戒 返還,告訴人所為為附條件之贈與等情,惟對於被告有何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不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資料以及保證書1 紙(見偵卷第 6 頁),固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1 月份同住期間, 有自告訴人處收受鑽戒1 枚,然依證人林家詮前開證述,被 告與告訴人間確有交往之事實,亦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相符



,從而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受該鑽戒,主觀上自當認知係由告 訴人所贈與,其後離去雖未返還,亦係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已 取得該鑽戒之所有權,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而有侵占之舉。至告訴人主張所為之贈與屬附條件贈 與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爭議,應僅屬民事債務糾紛問 題,尚無由以侵占罪相繩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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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