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11號
CHDM,105,易,811,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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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敏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富懋油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懋公司)負責 人,富懋公司則係負責操作、維護位於彰化縣○○鄉○○路 00號之丁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守公司)鍋爐設備之 廠商。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上午7 、8 時許,彰化縣立埤 頭國民中學附近空氣品質異常,經通報後,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派由稽查人員丙○○、駐局工程師 許啟詮及「105 年度工業區及特定行業空氣污染管制計畫」 專案經理甲○○等3 人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丁守公司 執行空氣品質稽查。丁守公司廠長戊○○見狀,即先撥打電 話通知負責操作、維護鍋爐設備之富懋公司負責人丁○○到 場,並陪同丙○○等3 人進行鍋爐設備現場稽查。嗣於同日 中午12時40分許鍋爐設備現場稽查完成後,丁○○於同日下 午1 時許到達丁守公司,並要求丙○○等3 人重新會勘、取 樣,迭為丙○○拒絕後,丁○○復要求將其另外獨自前往所 見鍋爐設備顯示之數值記載於彰化縣環保局空氣品質科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下稱工作紀錄)上,亦為丙○○所拒絕。丁 ○○見狀,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36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35分許),當丙○○正向戊○○說 明工作紀錄之記載內容,以便讓戊○○確認簽名時,丁○○ 未得丙○○同意,即試圖將工作紀錄取走,惟為丙○○適時 發現取回始未得手。嗣於丙○○繼續向戊○○說明工作紀錄 之記載內容,而戊○○仍不欲簽名,丙○○因而將該工作紀 錄取回,在「事業專責人員」欄位內填寫「拒簽」後,手仍 將工作紀錄壓在桌上之際,丁○○復承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再度未經丙○○同意,突以右手將丙○○以手壓在桌上 之工作紀錄抽走,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丙○○施強 暴。丙○○見狀即報警處理,待警員據報到場後,丁○○復 未得丙○○同意,於工作紀錄上加載「我現場看的是7.35, 要求現場取樣被拒絕」等文字,始將該工作紀錄交由警員轉 交予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丁○○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 定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人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丙○○、甲○○於警詢時 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 據,且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又未主張並提出 上開審判外陳述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傳聞 例外之論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 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 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伊沒有實 施暴力行為,伊將工作紀錄取走時,丙○○之手並未壓在工



作紀錄上等語。辯護意旨則另以:許啟詮於偵查中證稱渠對 於丙○○有無將手放在工作紀錄上沒有印象,可見丁○○並 未施強暴;丁○○將工作紀錄取走之目的在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陳述意見,其將工作紀錄拿走後,並未毀損該工 作紀錄,亦未與到場處理之警員衝突,可見其主觀上並無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係富懋公司負責人,富懋公司則係負責操作、維護丁 守公司鍋爐設備之廠商;於105 年4 月22日,彰化縣環保 局經通報後,派由稽查人員證人丙○○、許啟詮及甲○○ 等3 人(下稱證人丙○○等3 人)於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 ,至丁守公司執行空氣品質稽查;證人戊○○見狀,即先 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到場,並陪同證人丙○○等3 人進行鍋 爐設備現場稽查;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鍋爐設備現場 稽查完成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 時許到達丁守公司,並要 求證人丙○○等3 人重新會勘、取樣,迭為證人丙○○拒 絕後,被告復要求將其另外獨自前往所見鍋爐設備顯示之 數值記載於工作紀錄上,亦為證人丙○○所拒絕,被告遂 於同日下午1 時36分許,當證人丙○○正向證人戊○○說 明工作紀錄之記載內容,以便讓證人戊○○確認簽名時, 被告未得證人丙○○同意,突以右手將工作紀錄取走;證 人丙○○見狀即報警處理,待警員據報到場後,被告復未 得證人丙○○同意,於工作紀錄上加載「我現場看的是 7.35,要求現場取樣被拒絕」等文字,始將該工作紀錄交 由警員轉交予證人丙○○;被告於案發時知悉證人丙○○ 等3 人係依法執行空氣品質稽查職務之公務員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 48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 證人許啟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 19頁、第65頁至第67頁)、證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67頁)、證 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5頁至 第67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均 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工作紀錄(見偵卷第30頁、第50頁) 、證人丙○○事後製作報告本案處理情形之工作紀錄(見 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監視錄影影片截圖(見 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89頁)、稽查照片(見偵 卷第35頁至第3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0頁)、檢察



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4頁)、彰化縣環保局105 年9 月 20日彰環空字第1050046686號函附彰化縣政府105 年6 月 6 日府授環空字第1050185842號書函、彰化縣政府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74頁 至第8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已 經與戊○○完成核對工作紀錄,要請戊○○簽名,因為工 作紀錄必須回報到彰化縣環保局,所以會請一起去現場稽 查的戊○○簽名,當時戊○○在伊會議桌對面,伊將工作 紀錄放到戊○○面前讓渠簽,核對完之後,因為戊○○拒 簽,伊將工作紀錄拿回來,在其上載明拒簽,寫完準備要 收起來,手壓著工作紀錄時,丁○○就抽走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站在丙○○的左手邊 ,從伊角度可以清楚看到丁○○拿取工作紀錄之動作;丁 ○○第1 次有動作出來,丙○○就趕快把工作紀錄收回來 ;伊看到丁○○搶走工作紀錄的動作,當時工作紀錄應該 是放在桌上,丙○○的手放在工作紀錄上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且當時在場之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當時有將工作紀錄放 在會議桌上朗讀內容,並指出簽名欄位要請戊○○簽名, 後來伊回到自己座位,伊座位與會議桌之距離相當於證人 席至法檯之距離;當時甲○○站在丙○○左手邊,但以伊 角度可以看到會議桌,伊有看到丁○○在桌面上拿走工作 紀錄;丁○○將工作紀錄抽走時,丙○○的手好像有壓著 紙張,抽走有聲音,伊有看,應該有壓住紙張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再者,被告將工作紀錄取走時, 有一明顯之紙張摩擦聲乙情,復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此與一般單純將紙張從桌上取 走所發出之聲響亦甚迥異,可見當時應有其他物體對該工 作紀錄施以一定之物理力,始可發出明顯之摩擦聲。從而 ,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相互參照後,已足認 被告將工作紀錄取走時,證人丙○○之手確有壓在該工作 紀錄上。被告就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許啟詮於偵 查中係證稱:「(問:當時丙○○有沒有把手放在稽查單 上?)這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反面),可 見其對於被告取走工作紀錄詳細經過之記憶並不清晰,抑 或本未及見聞被告將工作紀錄取走之過程,其對於被告取



走工作紀錄之過程既無從證述,充其量僅能認為不足以其 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尚難以此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反證。從而,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亦不足 採。
(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二者,前者 係指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換言之,行為人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知,進而決意為之,即具備 犯罪之直接故意,至於其為此行為主觀上之意圖、目的或 動機,則與故意之有無不生影響。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其有未經證人丙○○同意而伸手將工作紀錄取走之 行為(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於取走工作紀錄前並未 詢問過證人丙○○乙情,亦據證人丙○○、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第61頁), 堪認屬實。被告明知其未得證人丙○○之同意,仍決意擅 自伸手將工作紀錄取走,揆諸上開意旨,其主觀上即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甚明。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 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而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富懋公司固為負 責操作、維護丁守公司鍋爐設備之廠商,惟本案案發時證 人丙○○等3 人稽查之對象係丁守公司,且本案經稽查後 ,彰化縣政府業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第56條 第1 項、第84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等規定,裁處丁守公司罰鍰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有前述彰化縣政府105 年6 月6 日府授環 空字第105018584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見被告本人或 其所代表之富懋公司,均非行政程序法上之處分相對人。 若其於行政程序中透過處分相對人之丁守公司相關人員陳 述意見,固非法所不許,惟尚無主張依上開規定要求證人 丙○○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餘地。更遑論證人丙○○等3 人當時僅在執行稽查職務,仍須經一定之行政程序始能決 定是否作成行政處分,難謂被告於行政處分作成前,已全 無透過丁守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要無非於案發時以此方 式陳述意見不可之理。此部分之辯護意旨,顯與其所主張 之規定明文不符,尤無可採。至於被告取走工作紀錄後,



其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已然既遂,自無以其有無毀損公文 書、有無與到場處理之警員衝突等事後情狀,反證其於為 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是辯護意旨其 餘部分,亦均難認有理。
(四)另查,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戊○○、乙○○ 到庭接受詰問,其待證事實均為:被告拿取放置在桌上之 工作紀錄時,有無實施不法之有形力(見本院卷第34頁) 。而證人戊○○經本院合法送達,於審判期日未到庭,雖 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惟本院審酌上開待證事實既已據證 人丙○○、甲○○及乙○○均到庭接受詰問證述明確,其 中證人乙○○亦係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自無就同一 待證事實再行傳喚證人戊○○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其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 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其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 之身體直接實施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他人或對物 施有形力,其結果影響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查本 案工作紀錄係公務員所製作用以紀錄稽查之過程及結果,使 行政機關據以決定是否依法裁處之公文書,而實施稽查之公 務員製作工作紀錄後,須將上開工作紀錄交回彰化縣環保局 ,若無該工作紀錄即無從完成稽查程序乙情,業據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準此, 被告將證人丙○○壓在桌上之工作紀錄取走,雖非直接以證 人丙○○為目標,惟其實施有形力之結果,既足以妨害證人 丙○○公務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二度拿取 本案工作紀錄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 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國家公 權力合法行使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接續行為,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 告先行試圖將工作紀錄取走之行為,惟此部分行為與已起訴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見前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丙○○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其縱非受稽查對象,亦可透過丁守公 司人員陳述意見,或事後循合法途徑資以救濟,或二者兼行 ,均無不可,其捨此合法、和平、理性之方式不為,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證人丙○○施以不法有形力,擅自取走本案工作 紀錄,使本案稽查程序因而無法進行,所為應值非難,其犯 後復否認犯行,不僅徒憑己見曲解法律規定以求卸責外,直 至最後陳述時,仍出言陳稱「丙○○完全忽視我的權利,如 果當時丙○○有按照我的意思把我看到的情形補述到工作稽 查紀錄上,不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一 味將過錯推諉予依法執行公務之證人丙○○,絲毫不見其反 躬自省之心,自不宜輕縱;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良好,其為上開 行為未致證人丙○○受傷,除擅自加載文字外尚無其他毀損 公文書之行為,認其本案客觀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尚屬輕 微,再考量其於104 年度財產總額超過7,600 萬元,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超過381 萬元(財產清單及財產、所得確切數額 均詳卷)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中山 醫學院(現改制為中山醫學大學)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 育有2 未成年子女、扶養父母,擔任3 間公司之負責人,近 期每月虧損1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有嚴予量刑加以矯治之必 要,惟本案客觀情節終非嚴重,是以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實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主要係基於被告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綜合考量其經濟狀況及本案客觀情形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因而得易刑處分,然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事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仍應由檢察 官依法妥為裁量,斟酌至當,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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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懋油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