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上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手錶貳只、手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上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經過楊張幼位在 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之住處前時,見當時高齡 83歲之楊張幼獨自一人,認有機可乘,乃上前搭訕楊張幼, 向楊張幼誆稱其與楊張幼之子為小學同學,幼時常至楊張幼 住處附近遊玩等語,取得楊張幼信任後,即再向楊張幼誆稱 其可幫楊張幼修繕於風災中損壞之房屋屋瓦,只須出屋瓦之 費用即可等語,致楊張幼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5 千元予黃上境。黃上境取得該5 千元,即向楊張幼誆稱其將 於翌日上午6 時30分許前來施工,隨即離去現場。惟黃上境 並未依約前來施工,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9日中午12時許,騎乘腳踏車至楊 張幼上開住處,接續向楊張幼誆稱先前交付之5 千元不足, 須追加2 千元等語,並要求楊張幼向居住在附近之妯娌商借 金錢,惟因楊張幼已知受騙,而未再交付2 千元予黃上境, 致未得手。
二、黃上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04 年9 月19日傍晚6 時許,騎乘腳踏車至楊張幼上開住 處,趁楊張幼不在家之際,未得楊張幼之同意進入楊張幼上 開住處內,竊取楊張幼放置於房間櫥櫃內之手錶2 只、手鍊 2 條等物。黃上境得手後欲離去時,適楊張幼自外返回住處 ,見狀遂上前質問黃上境,惟黃上境未加理會即騎乘腳踏車 離去現場。
三、案經楊張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 官及被告黃上境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詐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9 月19日傍晚6 時 許並未至楊張幼住處,當時伊騎乘腳踏車係欲至怡心園休息 ,當日伊在怡心園待了約2 小時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坦承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張幼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頁 至第9 頁),復有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卷第10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2頁 至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其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至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則據證人即告訴 人楊張幼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104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許,伊看到黃上境自伊家方向出來,伊問黃上境要找誰 ,黃上境沒有回答,就騎乘腳踏車離開,伊趕快回家查看 ,發現臥房房門鎖頭已被打開,床、衣櫥櫃子、桌櫃均有 遭翻動,凌亂不堪,伊放置在桌櫃內之手錶2 只、手鍊2 條遭竊;黃上境當時騎乘黑色腳踏車,前面裝有籃子;因 為伊有見過黃上境,所以可確定是黃上境等語(見偵卷第 7 頁至第9 頁、68頁至第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進一 步證稱:當日伊沒有看到黃上境在偷,但有看到黃上境從 伊家走出來,走很快,伊問黃上境要做什麼,黃上境沒回 答,轉頭就趕緊離開;伊之所以可以認出黃上境,是因為 黃上境之前詐欺過伊;黃上境當時係自偵卷第22頁上方照
片中圍牆旁道路自伊面前走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 面至第48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可詳述其於案發當日看見被告之情形,前 後陳述之主要情節相互一致,且明確交代其係因被告曾對 其詐欺取財因此可認出被告,再其證述家中遭竊之情形, 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 堪認其上開證述內容甚為可信。此外,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示卷附現場地圖、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影片截圖(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當庭自承監視錄影影片截 圖上之人確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被告於 案發前後有經過告訴人住家附近,亦可認定。凡此,均足 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稽。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無法提 出其於案發時實際上係在怡心園之證明供本院調查、審酌 ,且被告居所位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告訴 人住所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並非位在 被告居所前往怡心園必經之路上,倘被告確欲前往怡心園 休憩,如無他意,又有何特地繞行經過告訴人住家之理? 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對照前述卷附現場地 圖及監視錄影影片截圖,可知被告係於104 年9 月19日下 午5 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由西往東方向經過彰化縣田尾 鄉民和巷與大道里交界路口(往告訴人住家方向),與告 訴人證稱遭竊之時間、地點均極為接近,亦與被告上開所 辯顯不相符。況被告嗣於同日傍晚6 時18分許,即已騎乘 腳踏車由東往西方向經過彰化縣田尾鄉民和巷與塗墩巷口 ,時間相距未及半小時,不僅與被告辯稱其在怡心園停留 約2 小時餘不相符合,其行向更與怡心園背道而馳,益徵 被告上開答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上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惟按該款所謂「住宅」,乃指人 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 例意旨參照),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 土地,平時有人居住之工作物,二者尚非不能區別。經查
,告訴人上開住家為平房磚造建物,有前述照片在卷可查 ,告訴人平日居住其中,應屬住宅無疑,被告未經許可進 入告訴人上開住家房間內竊取財物,所為應係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上開兩罪名係規 定於同一條款,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以修繕屋頂之名義先後向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 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被告所為上開詐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取財及侵入 住宅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次查,被告1.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9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2.於99年間,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3.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中高 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1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4.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5. 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 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18 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6.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第1.案至 第5.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3 年2 月確定,與上開第6.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 3 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毒 品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動輒以施 詐術、侵入住宅之方式詐欺、竊取他人財物,除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同時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所為實不
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 佳,應予非難,再考量其詐欺及竊盜取得財物之價值,暨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3 成 年子女,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2 萬餘元至3 萬元(見本 院卷第50頁、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詐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 院就被告所犯詐欺及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分別諭知得易刑處 分之刑及不得易刑處分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 尚不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 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說明。查被告本案詐欺所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 5 千元及其本案侵入住宅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手錶2 只、 手鍊2 條等物,均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 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除主刑、從刑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自無「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院爰就上開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於主文中一併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第3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