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煌耀
蕭世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張啟哲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曾美秀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
8號、105年度偵字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戊○○、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為蕭添福之孫,被告戊○○為辛 ○○之子,被告甲○○、丙○○(曾多次承辦祭祀公業相關 業務,深知各種申辦程序與事宜)均以代書為業,被告甲○ ○、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辛○○、戊○○、甲○ ○、丙○○(下稱被告4人)均明知蕭添福前受任於祭祀公 業蕭永仁擔任管理員,然蕭添福並非該祭祀公業蕭永仁之派 下員,亦非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坐落於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864地號之2筆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即登記為祭祀公業蕭永 仁所有(斯時管理員登記為蕭添福),迄今尚未依祭祀公業 條例規定清理、申報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且該祭祀公業尚有 其他派下子孫,然被告4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由被告辛○○、戊○○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 共同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起至160萬元之價格委任代 書被告甲○○、丙○○辦理本件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申請核 發派下員證明書、變更管理人為辛○○、替祭祀公業蕭永 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請統一編號設立登記 、向本案土地之佃農蕭輔貴(已歿,由蕭水晶、蕭志雄繼 承租約耕作)、壬○○、癸○○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 、終止、佃農耕作權放棄、以10,976,400元之價格出賣並 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不知情之乙○○、復以本案土地業 已處分完成之理由,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解散祭祀公
業蕭永仁、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請註銷祭 祀公業蕭永仁統一編號登記,故被告丙○○於102年10月3 0日前之某日,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祭祀公業蕭永仁之沿 革書及不實之派下現員名冊、不實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後, 連同該祭祀公業之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書寫以被告 辛○○為申報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於10 2年10月30日持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該祭祀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而行使(103年2月5日丙○○復依彰化縣社頭 鄉公所之要求,檢附更正後之不實沿革書、不實派下全員 系統表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行使),使不知情之彰化縣社 頭鄉公所之承辦人員誤認為所申報關於該祭祀公業之「享 祀人」、「設立人」與祭祀公業財產等要件皆具備,及該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僅有被告辛○○,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依法公告 徵求異議,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被告4人復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以該祭祀公業 派下員證明申請案已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103年1月8日 製作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陳明被告辛 ○○為該祭祀公業僅存之派下員,並於同日以被告辛○○ 名義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致不知 情之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承辦人員於103年3月26日核發祭祀 公業蕭永仁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全員系 統表、派下現員名冊與不動產清冊給被告辛○○,使被告 辛○○取得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員資格之利益。嗣於103 年3月27日前某日,接續在業務上製作之祭祀公業蕭永仁 申請書,登載派下員被告辛○○推舉自己擔任新任管理人 之不實事項,由被告丙○○以被告辛○○名義,連同該祭 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蕭永仁管理人選任同意 書、委託書等件持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被告辛○○為 新任管理人變更核備而行使之,嗣被告丙○○委請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代刻「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章1個,由被告 甲○○於103年4月9日持上開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欺詐而 取得之不實派下員證明書(即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3月 26日社鄉民字第103000472號函)、祭祀公業蕭永仁選任 被告辛○○為新任管理人之備查文件(即彰化縣社頭鄉公 所103年3月31日社鄉民字第1030004989號函)、不實之祭 祀公業蕭永仁派下現員名冊、不實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向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請設立登記並於申請書上 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1個後,取得祭祀公業蕭 永仁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即00000000號),復由被告丙
○○持上開不實之派下員證明書以及上開祭祀公業蕭永仁 之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管 理者變更登記並於該管理者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祭祀 公業蕭永仁」之印文2個,致使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之事項即新任管理者變更為被告 辛○○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該祭 祀公業真正派下員己○○、庚○○及彰化縣社頭鄉公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對 祭祀公業管理以及稅籍、地政資料登載之正確性。(二)被告4人於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變更後,均知曉被告辛○○ 非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祭祀公業蕭永仁尚有其他派下 子孫,竟接續前開犯意,於103年6月18日以10,976,400元 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予不知情之乙○○,並由被告甲○○代 表被告辛○○於同日某時向不知情之佃農佯稱受祭祀公業 蕭永仁之委託,代新任之管理人辛○○與佃農蕭輔貴(已 歿)之繼承人蕭月映、蕭鉦珮、馬寶蘭、蕭意如、蕭云婷 、蕭詩穎,簽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耕作權放棄同意書 ,並於同日與佃農壬○○、癸○○、蕭輔錫、蕭水晶、蕭 志雄、蕭火燐辦理終止本案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並持上開 不實記載之終止租約委託書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租約 變更備查、租約終止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彰化縣政府、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均 足以損害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對於祭祀公業之 三七五租約管理之正確性。(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並因 而依據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9日府地權字第1030223208號 函而為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註銷)。
(三)被告4人嗣於取得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7月11日社鄉民 字第1030010960號函(內容為註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 後),隨後由被告甲○○於103年8月8日前之某日,職務 上製作本案土地由被告辛○○任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管理者 、以16,857,370元出售予不知情乙○○之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登記申請書等不實事項後並於申請書上偽造「祭祀公 業蕭永仁」之印文6個,再由被告甲○○持該不實申請書 、買賣契約書(由甲○○製作,其上有偽造之「祭祀公業 蕭永仁」印文1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增值 稅不課徵證明書、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3月31日社鄉民 字第1030004989號函(影本,其上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 」之印文1個)、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3月26日社鄉民 字第1030004724號函(影本,其上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 」之印文1個)、不實派下員證明書(影本,其上偽造「
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1個)、不實派下現員名冊(影 本,其上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1個)、不實全 員系統表(影本,其上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1 個)、不動產清冊(影本,其上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 之印文1個)、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其上偽造「 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2個),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被告辛○○為祭祀公業 之唯一派下員兼管理人及有權代理祭祀公業蕭永仁出售本 案土地,乃將本案土地登記為不知情之乙○○所有,被告 丙○○於103年12月16日復持不實填載本案土地業經合法 處分之申請書(被告丙○○亦在該申請書上偽造「祭祀公 業蕭永仁」之印文1個)、本案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不 實同意書(內容為祭祀公業派下員辛○○因本案土地業已 處分完成,同意解散祭祀公業蕭永仁)、不實之統一編號 編配申請書,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解散祭祀公業蕭永 仁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承辦人員誤認 系爭土地業經合法處分而解散備查祭祀公業蕭永仁,被告 丙○○嗣後於103年12月31日再持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 12月26日社鄉民字第1030020994號函(內容約為祭祀公業 蕭永仁業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並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備 查,被告丙○○並在該函文以及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上分別偽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1個後,併同不 實之註銷登記申請書,被告丙○○亦在該不實申請書上偽 造「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印文1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員林稽徵所申請註銷祭祀公業蕭永仁之扣繳單位統一編 號登記而行使,致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之承辦 人員誤認祭祀公業蕭永仁業經合法解散而准予註銷該統一 編號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己○○、庚○○等祭祀公業蕭 永仁之派下員以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資料、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對於祭祀公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 稽徵所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管 理人庚○○於103年7月及同年12月份均未能向佃農壬○○ 收取本案土地之租金,遂於同年12月間某日向壬○○查明 緣由,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4人 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 76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第128號判 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犯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辛○○、戊 ○○、甲○○、丙○○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 、庚○○、證人壬○○、癸○○、乙○○、丁○○、康景聞 、證人江素玫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並提出社頭鄉誌及手寫 謄本各1份、車田蕭氏族譜1份、民國76年1期田賦實物繳納通 知書1紙、55年12月22日之公業代收納稅義務人變更同意書1 紙、庚○○簽立之收據、書山蕭氏族譜1份、本案土地68年10
月26日三七五租約、103年6月18日之委託書各1份、103年6月 18日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1份、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1份 及所附103年12月12日收據1紙、102年10月30日委託書1份、 祭祀公業蕭永仁沿革書、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不動產清冊各1份、103年1月8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3日、 同年2月5日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蕭永仁派 下員證明書各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2月20日社鄉民字 第1030002711號函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2月20日社鄉 民字第1030002741號函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田2月20日 社鄉民字第1030002712號函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2月 20日號社鄉民字第1030002713號函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 3年2月20日之公告1份、翻拍照片4張、報紙列印資料1份、彰 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3月26日社鄉民字第103000472號函1及 所附證明書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3月31日社鄉民字第 1030004989號函1份、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各1份、103年3月27日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被告辛○○擔 任新管理人之申請書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8月6日社 鄉民字第1030012430號函1份、103年12月16日向彰化縣社頭 鄉公所申請准予解散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申請書1份、103年12 月16日之同意書、本案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歷次異動索引 各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12月26日社鄉民字第1030020 994號函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5年6月4日中區 國稅員林綜所字第1051803835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6日中地一字第1050001737號函及所附 資料1份、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彰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105年5月4日中地一字第1050002291號函及所附資料1 份、永仁公收入支出明細簿影本、80年度冬至結算明細表、 車田祠重建收支明細冊、車田祠收支明細表、重建後手寫邀 請函、電腦打字邀請函、車田祠入火記點參加宴會芳名、車 田祠照片、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78年 度2期份之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徵收單、44年5月12日之本 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4日府地權字 地0000000000號函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4年7月1日社鄉 民字第1040011581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 4年7月9日社鄉民字第1040012159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為據。五、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辛○ ○辯稱:律師拿一些資料找伊,說要幫伊辦本案土地買賣, 伊跟該律師不熟,不敢跟他簽約,律師找伊兒子戊○○講, 後來去查資料是有伊爺爺蕭添福管理本案土地,伊等是依程 序辦理,並無違法等語;被告戊○○辯稱:是一個臺中自稱
律師之人拿土地謄本上列蕭添福為管理人,跟伊說祭祀公業 土地可以處理,因政府要處理,要伊趕快清理,律師表示土 地謄本上地址跟伊家地址相同,所以找到伊家,伊請甲○○ 去查看土地謄本是否真的,伊有問伊父親辛○○,辛○○說 小時候有一天晚上一群人去伊家找伊爺爺說土地租金要改由 他們收,伊等是依照規定辦理等語;被告甲○○辯稱:戊○ ○請伊去查本案土地是否他們家祭祀公業的土地,後來伊申 請謄本上面記載蕭添福為祭祀公業蕭永仁管理人,地址寫舊 社307番地,後來查出戊○○他們家日據時代迄今之戶籍謄 本跟土地謄本蕭添福地址一樣,伊就告訴戊○○本案土地應 該是他們家的,因為依照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 07號函示,在沒有當時文件依實務慣例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之管理人或其上一代之人作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伊等是拿 地政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核發證明文件辦理,並無不實申請 ,也不知道是不實等語;被告丙○○辯稱:是甲○○沒有清 理祭祀公業經驗,所以找伊合作,伊是依照法律規定辦理申 請這些文件來辦理,並不知道這是不實事項等語。被告辛○ ○、戊○○之辯護人、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辛 ○○之祖父蕭添福確實為祭祀公業蕭永仁之唯一管理人,依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916號判決,除非有反證,否則蕭 添福為派下員,應無疑義,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 2號判決,縱告訴人確實為享祀人蕭永仁之後代男系子孫, 然不一定為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告訴人提出資料僅能證明 其等與車田祠或蕭永仁有關,車田祠所祭祀者既非祭祀公業 蕭永仁,即便告訴人為享祀人蕭永仁之後裔,亦無法等同為 祭祀公業蕭永仁之派下員,被告辛○○、戊○○依台帳資料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辦理,並無不法,亦難認有何偽 造文書或詐欺得利之故意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甲○○是被動接受委託,並未跟告訴人見過面,也沒 有其他人主張有派下權不能繼續辦理,是告訴人提告後被告 甲○○才第一次看過告訴人,被告甲○○沒有偽造文書之故 意,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檢察官也無法說明車田祠祭祀 公業跟祭祀公業蕭永仁是否同一,被告甲○○辦理過程也不 了解,只能用當時有限資料來依法辦理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甲○○、丙○○於102年10月30日前某日,受被告辛 ○○及其子即被告戊○○委託後,至103年12月31日間, 依序辦理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變更 管理人為辛○○、申請祭祀公業蕭永仁統一編號設立登記 、向本案土地之佃農蕭水晶、蕭志雄(原佃農蕭輔貴已歿
,由蕭水晶、蕭志雄繼承租約耕作)、壬○○、癸○○辦 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終止、佃農耕作權放棄,及出賣 並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乙○○,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 請解散祭祀公業蕭永仁、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 所申請註銷祭祀公業蕭永仁統一編號登記等事實,業據被 告4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34頁反面、第35頁、本院卷 2第25頁反面至第30頁),並有卷附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4 年7月1日函檢附之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9日函、土地登記 申請書、註銷租約土地清冊、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 書各1份、耕作權放棄書3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25號卷(下稱125 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彰化縣 社頭鄉公所104年7月9日函檢附之申請書、委託書、彰化 縣社頭鄉公所103年3月31日、26日函、證明書、祭祀公業 蕭永仁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全員系統表、 祭祀公業蕭永仁不動產清冊、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申請書、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12月26日函、 同意書各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彰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105年4月6日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可稽〔見125號卷 第100頁至第108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21 頁、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1(下稱8號卷1) 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3(下稱8號卷3)第13頁至第16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案土地原係登記祭祀公業蕭永仁所有,於地籍總登記時 登記管理人為蕭添福,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4日函及檢附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2份在卷可憑(見125號卷第29、30頁、偵續 8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同可認定。又蕭添福係被告 辛○○之祖父,此觀諸卷附戶籍資料3張(見偵續8號卷2 第41頁、第45頁、第47頁),暨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蕭 添福之住址為彰化縣社頭鄉舊社307號核與戶籍資料上記 載蕭添福住所為舊社庄307番地相符甚明,是被告4人主張 被告辛○○祖父蕭添福為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管理人乙節, 尚非無據。再按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為 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 第1040號判決亦認此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 月版第775頁參照)。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發現土地登記謄本上列祭祀公業蕭永仁管理人是蕭添
福,伊想說是派下員之一,因為如果不是祖先,怎會來當 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1第187頁及反面、第188頁)。從 而,本案土地登記謄本既登記被告辛○○之祖父蕭添福為 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管理人,則被告4人主張其等依該資料 而認被告蕭添福為祭祀公業蕭永仁之派下員,並非無稽, 自難認其等係明知蕭添福非派下員而故意辦理前揭(一) 之事項。至檢察官另以:依卷附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 物繳納通知書上記載蕭文屏為管理人,然蕭文屏並非祭祀 公業蕭永仁派下員,是尚難以蕭添福登記為祭祀公業蕭永 仁之管理人,即認蕭添福為派下員。惟依內政部頒訂之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業於97年7月1日廢止)第18條規定 ,祭祀公業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 )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 記或變更登記。可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登記,係向土地所 在地之地政機關為之,而本案土地之登記謄本既登記蕭添 福為管理人,是蕭添福為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管理人,應無 疑義。至卷附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見 偵續8號卷1第47頁)上雖記載管理人蕭文屏,然經本院向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查為何該繳納通知書會列蕭 文屏為管理人,經函覆稱:因年代久遠無資料可稽等語, 此有該局105年11月25日函可憑(見本院卷1第211頁), 再審酌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 分之地價稅田賦,土地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蕭文屏為本 案土地之佃農,此經證人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第 183頁),是蕭文屏極可能係因指定代繳田賦而列為管理 人,自難逕以該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之記載,即認蕭文屏 為祭祀公業蕭永仁之管理人。
(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 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享祀 人本人或其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 先(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103年10月版第754頁參照),且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 3條第4款規定甚明。本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不知道祭祀公業蕭永仁設立人是何人,伊不知道當初怎 麼設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48頁設立人 名單是從年代來推算,是伊等提供資料請律師幫伊等編排 ,是用族譜推測出來,從每一房找幾個人來當設立人等語 (見本院卷1第164頁反面、第167頁反面、第169頁及反面
、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不太清楚祭祀公業的由來,祭祀公業蕭永仁設 立人為何人,因為年代久遠不能說哪一個,不清楚是誰設 立不能亂說,伊不知道伊等祖先是不是祭祀公業蕭永仁的 設立人等語(見本院卷1第181頁反面、第185頁),是依 證人己○○、庚○○所證可知,其等並不知道祭祀公業蕭 永仁之設立人究竟為何人。而祭祀公業派下員乃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及其子孫,證人己○○、庚○○既不知道何人為 設立人,其等自無從知悉被告辛○○是否為派下員。是尚 難以其等證詞,據為被告4人係明知被告辛○○非祭祀公 業蕭永仁派下員而辦理上開(一)事項之證據。(四)被告辛○○之祖父蕭添福未列在告訴人所提出之車田蕭氏 族譜(奮公傳下五大房,包括永仁公),雖有車田蕭姓族 譜可據(外放);又本案土地出租予佃農之租金係由蕭永 仁後代子孫收取,並用以支出相關費用乙節,固經證人壬 ○○、癸○○於偵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續8號卷1第102頁、第103頁反面、本院卷1第174頁至第 17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並有收據、公業代收納稅 義務人變更同意書、收入支出明細簿、車田祠重建收支明 細冊、明細表、通告、存摺在卷可稽〔見125號卷第95頁 至第99頁反面、第65頁、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28號 卷(下稱828號卷)第85頁、偵續8號卷1第164頁至第242 頁〕。然:⒈蕭永仁縱為祭祀公業蕭永仁之享祀人,惟享 祀人不一定為設立人,已如前述,是蕭添福雖未列在蕭永 仁族譜內,亦難遽認其非派下員。況族譜之編修係由一位 林添福到社頭鄉龍井村及平和村各祠堂訪問看公媽牌位, 從公媽牌位追根究底作出來,族譜編修是由蕭氏宗親會委 託,根據各家、各戶祖先牌位,還有用問方式,公媽牌位 是依828號卷第86頁以下記載,族譜人較多,公媽牌位較 少,沒有完全一樣,族譜有些是從各家所拼湊出來,是林 添福拼湊清查出來,是到車田祠公媽牌位及到各家,各家 是他會去問,問是的就會找有公媽牌位的人來編制問很多 家(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第168頁反面、第171頁反面 、第172頁),可見族譜是否完全沒有遺漏,亦非無疑。 ⒉代表收取租金之人是否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容有疑 問。且前揭族譜、收據等資料,均係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 始提出,且尚無證據佐證被告4人於辦理前揭(一)事項 時已知悉此等資料存在;另在本案土地被出賣之前,己○ ○、庚○○並不認識被告4人,也沒有跟他們有接觸等情 ,亦據證人己○○、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165頁
反面、第166頁、第169頁反面、第171頁、第186頁反面) ,堪認被告4人於辦理上開(一)事項時,並不知道尚有 己○○、庚○○主張為祭祀公業蕭永仁之派下,自難以此 遽認被告4人係明知被告辛○○非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員 而辦理上開(一)事項。
(五)檢察官另以:被告丙○○於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全員系統 表漏列蕭有恒之次男蕭興鍫及蕭金水之養女蕭春來所收養 之養子蕭文國,更可佐證被告4人嘗試可否以此換得好處 。然:⒈被告丙○○記載之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全員系統 表,未列蕭添福之長男蕭有恒之次男蕭興鍫(昭和9年6月 18日生,昭和9年6月間死亡)乙節,為被告丙○○所是認 (見本院卷2第5頁),並有卷附戶籍資料、祭祀公業蕭永 仁派下全員系統表各1份可佐(見偵續8號卷2第111頁、12 5號卷第107頁),雖可認定,惟該等戶籍資料為手寫,非 工整簡明易看,且蕭添福後代子孫並非僅1、2名,此觀諸 卷內戶籍資料可明(見偵續8號卷2第91頁至第114頁), 是被告丙○○辯稱其疏忽漏列等語(見本院卷1第5頁), 並非絕無可能。⒉按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 ,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 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701號判決 意旨,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派下以男系 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 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 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此為臺灣當時之 習慣(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編)。本案蕭添 福之參男蕭金水收養蕭春來為養女,蕭春來招贅陳卿黨為 夫,並收養蕭文國為養子,且從贅養母姓,而蕭金水之長 男蕭去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死亡,蕭金水於67年8月 20日死亡時,並無男系子孫繼承各節,有戶籍資料可證( 見偵續8號卷2第113頁、第114頁、本院卷1第124頁、第 126頁),雖可認定。然被告曾秀美所填具之祭祀公業蕭 永仁派下全員系統表上已載明蕭春來為蕭金水之養女,並 檢附蕭金水、蕭春來、陳卿黨、蕭文國之戶籍資料為據, 此有卷附系統表、戶籍資料各1份可佐(見偵續8號卷2第 83頁、第92頁、第99頁、第100頁),可見被告丙○○並 未刻意隱匿蕭文國為蕭春來養子之事,再依一般民間觀念 ,已出嫁之養女無繼承權,其養子自無繼承權,而被告丙 ○○僅為代書,並非精通法律之人,則被告丙○○辯稱: 伊認知養女本來就不是派下員,所以未將蕭春來、蕭文國
列入派下員乙節,並非全然不可信。況祭祀公業派下全員 證明書核發後,發現有漏列者,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亦有 相關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規定。是尚難以前揭事實,即 認被告4人係有何明知而為不實申報之犯行。
(六)檢察官所提出其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4人係明知被告 辛○○非祭祀公業蕭永仁派下員而故意為前揭(一)犯行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4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 意旨說明,被告4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究竟何人始為祭祀公業蕭永仁 之派下員,係屬民事糾紛,告訴人己○○、庚○○應循民 事訴訟途徑解決,方屬正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