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記禎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為男女朋友,同住在彰化縣○○鄉○○村 ○○巷00號房屋,嗣2人分手,甲○○(原名王翔全)於民 國104 年1 月底之某日幫忙丙○○搬離上址,乙○○因而認 為甲○○係丙○○之新男友。後於104 年3 月23日上午,乙 ○○駕駛車輛曾尾隨甲○○所駕駛、搭載有丙○○之車輛一 段路程,甲○○認為乙○○有意跟蹤,遂於同年月26日,與 其他友人一同前往上揭乙○○住處拍鐵門,要求乙○○出面 ,欲質問乙○○為何跟蹤,乙○○雖報警,由警員到場查明 後要求甲○○等人離去。惟乙○○認為甲○○此舉造成家人 驚嚇,乃心生不滿,竟於104 年4 月11日11時43分許,在上 址房屋內,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跟妳男友說我出50萬叫人 去抄他,自己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至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嗣乙○○並以電話 告知丙○○有關上開簡訊所說之「男友」即為先前幫丙○○ 搬家之人甲○○,丙○○乃將上開簡訊內容轉達予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傳送該通訊息予案外人丙○ ○,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甲○○曾來
我家踹門,心生不滿才傳該訊息,至於訊息中所謂「去抄 他」沒有什麼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於知悉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後並不以為意,且延 至5 個月後始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顯不足以認定告訴人 有因該通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怖,被告行為不構成恐嚇罪等 語。
(二)經查,被告有以上揭行動電話傳送「跟妳男友說我出50萬 叫人去抄他,自己小心一點」等語之訊息至案外人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472 號 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 及偵審中之證述相符(見彰化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116 號卷第24頁反面、第45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復有證 人丙○○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 張(見同上他字第211 號 卷第4 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三)被告所傳上開訊息係針對告訴人甲○○一情,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101頁),並 據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見同上他字第2116號卷 第45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6 3頁)。又證人丙○○確實 已將上開訊息轉告予告訴人甲○○知悉,此節為證人即告 訴人甲○○、證人丙○○分別證述實在(見同上他字第21 16號卷第34-35 頁、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 頁;同上他字第2116號卷第25頁、第45頁,本院卷第62-6 3 頁),亦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 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 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 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刑法第305 條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跟 妳男友說我出50萬叫人去抄他,自己小心一點」之訊息, 乃有示警及侵害之意思表達。參以社會上確存有撂人聚眾 滋事致人死傷之事件,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告訴 人恫稱上開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
人收受上開欲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因而心生畏懼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 道被告傳上開訊息內容是針對我後,因為我不是丙○○的 男朋友,乙○○也不知道我住哪裡,我也很少去找丙○○ ,所以我只叫丙○○說她一個人住外面小心,5 月開始, 我已經知道乙○○想盡辦法要找到我,乙○○開始電話騷 擾我的家人,問電話,直接跑到我大舅子賣車的地方,表 示乙○○處心積慮在做這些動作,讓人更加擔心;乙○○ 還偽裝是機車行老闆,打電話給我老婆說妳老公在外面有 女人,講一些有的沒的,害我老婆鬧自殺,我老婆在6 月 中才告訴我這件事情,所以我7 月馬上裝監視器,並請警 員加強巡邏,因為知道以後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反面-7 9頁、第72-73 頁),並提出東鋒數位科技工程行 裝設監視器之收款單(見本院卷第89頁),及屋外警方巡 邏箱設置地點及巡邏箱內警員簽名單、屋外監視器裝設位 置之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84-88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 之妻詹宛樺、妻舅詹榮騏亦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輾轉透過他 人得知詹宛樺之電話,進而分別以電話告知其等有關告訴 人在外有女人等語(見同上他字第2116號卷第30-31 頁) ,復有被告向告訴人妻詹宛樺之友人邱薏菁冒稱係告訴人 子之同學家長,因其子與告訴人之子吵架,想了解一下, 意圖騙取詹宛樺電話之訊息翻拍照片影本2 張可資佐證( 證人邱薏菁亦證述確有此情,見同上他字卷第2116號卷第 40頁反面-41 頁、第26-27 頁) 。顯見告訴人所言非虛, 其確實因被告後續所為,印證先前恫嚇之言,而加深恐懼 之心,方有裝設監視器、提請警員加強巡邏等自保之舉, 是以告訴人有心生畏懼之情無庸置疑。則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堪認被告係以上揭訊息內容表示將對告訴人不利,而 以此等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甚 明。
(五)被告確實於104 年3 月23日駕駛車輛尾隨告訴人甲○○所 駕駛、內搭載有證人丙○○之車輛一段路程乙節,除據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 證歷歷外(見彰化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575號影卷第3 頁反面-4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5頁),亦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堪採為真正 。又告訴人甲○○遂於同年月26日,夥同友人前往乙○○ 前開住處質問,告訴人甲○○並拍打鐵門,被告因而報警 ,警方到場確認無損害後即要求告訴人等離去,此情為證 人即告訴人甲○○陳述確實(見同上9575號影卷第4 頁)
,故而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前來踹門而心生不滿等語,或 有誇大,卻並非不足採信。然此部分縱可採信,亦僅為被 告犯罪動機之證明,並無從以此解免被告之罪責。(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所為 辯解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問題,恣意以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之訊息內容,恫嚇告訴人,此舉不僅無助於彼此紛爭之 解決,更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而難期取得共識,行為實 值非難,復參酌本案造成告訴人日後加裝監視器之損害程 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告訴人原諒(此 為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2頁),犯後態度未臻良好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自陳:我是高 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執照。目前跟兒女在外租屋 居住,兒子高一、女兒國一。房子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8 千元。我是在工地裡面操作山貓的。1 個月薪水好的 話有4 萬元,但有時也會半個月都沒有工作,平均大約1 個月收入2 萬5 千元左右。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 第27頁),是單親補助,每個小孩每月補助1 千9 百元, 全家收入就是我的薪資及單親補助。我沒有其他負債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第 103 頁)、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第4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