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48號
CHDM,105,易,448,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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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瑞雖可預見如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犯罪者利用, 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 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上午某時,在新竹市某統一超 商,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員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游芷筠俞譯承許振偉蔡家鈴等人施用詐術,致游芷筠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後,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至陳育瑞上開富邦商銀帳戶內。因認被告陳育 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 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 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 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 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要旨足參 )。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 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育瑞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游芷筠俞譯承許振偉及 被害人蔡家鈴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匯款明細、被告之富邦商 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並以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 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及財力 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 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 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 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 無論是以物品或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 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 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 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曾任職 便利超商、藥局、職業軍人等,現開設團購公司,已有數年 之工作經驗,亦曾向銀行申請貸款,乃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所知悉,且明知自己無資力,配合素未 謀面之代辦業者,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供匯入款項以製造不實



帳面資料之方式,目的係使金融機構誤信其確有償債資力, 而願貸與款項,本質亦係詐騙金融機構之詐欺行為,被告主 觀上顯有預見他人可能持之從事不法用途之可能性,具有幫 助詐欺之故意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育瑞固坦承有於104 年10月2 日上午將上開富邦 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過便利商店之宅急便寄送予他 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於104 年9 月中旬需要小額借貸,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的 公司,留下基本資料後,接到對方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來電,確認是否要申辦小額信貸,伊即將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寄出,之後還有與對方通話聯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 將其前開富邦商銀、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 密碼),寄送予他人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游芷筠俞譯承許振偉蔡家鈴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被告上開富邦商銀帳戶內等情,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芷筠俞譯承許振偉 及證人即被害人蔡家鈴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至 45、55頁及其背面、62至64、71至74頁),復有富邦商銀員 林分行104 年11月2 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040000038號函暨所 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員林分行105 年3 月 31日一員林字第00082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游 芷筠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俞譯承提出 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振偉提 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蔡家鈴提出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卷第8 至16、47至 48、56、65、76頁,核交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 害人游芷筠俞譯承許振偉蔡家鈴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 取之財物,均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而該帳戶已為詐欺集團 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帳戶等情,堪予認定。然上開證據,均 僅足證明被害人游芷筠俞譯承許振偉蔡家鈴確有遭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 於交付系爭富邦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 一端,固有蓄意犯罪者,然因遭詐欺而交付者,亦所在多有 。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 實施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



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 者,始屬幫助詐欺取財。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 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該帳戶資料 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而對於其帳戶遭用為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罪。查:
1.被告於104 年9 月16日下午4 時49分許,有與自稱「錢經 理創意行銷」者以電子郵件進行貸款申請洽談,於104 年 10月1 日中午12時9 分許,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來電後,即於104 年10月2 日上午某時許,將其前開 富邦商銀、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至 苗栗縣○○鎮○○路0000號王志維收,其後於104 年10月 2 日中午12時10分許、下午1 時15分許、16分許、4 時37 分許、同年月3 日下午1 時26分許,均有以其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持有者聯繫等情,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電子郵件攫取資料等(見核交卷第 14至20、30至47、51頁,本院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佐。 是以,依照被告上開收受電子郵件、寄送資料及通聯紀錄 等歷程以觀,與被告辯稱係因貸款需要,而將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寄送予對方,其後再以電話確認等情節相符,故被 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而得採信。
⒉依被告供稱對方提供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4 年9 、10月間係由黃佑誠向台灣之星所申設,有台灣 之星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6頁)附卷可參。而黃佑誠現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偵字第1953、15651 號案件偵辦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 月14日雄檢欽玉清105 偵1953字第94235 號函暨所附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43至46頁)在卷可參。而黃 佑誠所涉詐欺犯嫌之情節,係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隨機撥打與不特定之人,以有無意願申辦貸 款為由,詐騙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亦 有上開報告書所載之內容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 5 年10月28日枋警偵字第10531757100 號函暨所附被害人 陳木庭許嘉慶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附卷可 參。此外,黃佑誠另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以上開同一事由向被害人丁磬鵬林毓亮詐騙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乙情,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 年 11月1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569434號函暨所附資料(見 本院卷第112 至152 頁)附卷可佐,其中就被害人丁磬鵬 提出之申請信用貸款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40 頁),亦 係顯示「錢經理創意行銷」,與被告前開所提貸款申請資 料相同。足徵被告所用以聯繫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人 ,涉有詐欺犯行而經偵辦,且詐騙事由,同係以佯稱申請 貸款需金融資料審核,要求被害人寄送提款卡及密碼等情 。從而,被告辯稱係因申請信用貸款遭詐騙而陷於錯誤為 由,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等情,實屬有據,而其主 觀上是否係欲使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或有此不確定故意, 即非無疑。
㈢公訴人又以被告主觀上知悉申請貸款之流程應不用提供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審核,卻仍寄出系爭富邦商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顯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等情 。然查,公訴人前開論點,大抵均係由從事犯罪偵審工作者 之角度,衡情論理以間接推論之方式,逕行認定被告應成立 犯罪。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 興未艾,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千變萬化 之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 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 而不乏其例,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 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 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 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 ,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依被告所 辯,係因辦理貸款,而依對方要求,提供所有之富邦商銀、 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此舉固與一般具 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 落差,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 會歷練及所處情境等而有差別,被告於急欲貸款之情形下, 難免降低其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遭歹徒詐騙,誠屬可 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致未能有效防杜之可能性,但公訴



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尚不得因此逕論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 時,對將會遭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節會有所知悉,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富邦商銀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所辯尚屬有據,且依現有卷證, 尚難認其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此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之用, 自屬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而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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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騙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入被│
│ │ │ │ │告富邦商銀帳戶│
│ │ │ │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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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0月5 │佯稱網路購物收貨│游芷筠│29,989元 │
│ │日下午7 時39│時簽錯簽收單,須│(有提│ │
│ │分許 │至提款機操作解除│告) │ │
│ │ │設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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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0月5 │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俞譯承│29,989元 │
│ │日晚上8 時55│付款設定有誤,須│(有提│ │
│ │分許 │至提款機操作解除│告) │ │
│ │ │設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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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0月5 │佯稱訂購之課程訂│許振偉│29,980元 │
│ │日晚上9 時12│單有誤,須至提款│(有提│ │
│ │分許 │機操作身分確認以│告) │ │
│ │ │取消訂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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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0月5 │佯稱網路購物分期│蔡家鈴│28,633元 │
│ │日晚上8 時47│付款設定有誤,須│ │ │
│ │分許(起訴書│至提款機操作解除│ │ │
│ │誤載為9 時許│設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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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