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253號
CHDM,105,易,1253,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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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 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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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