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思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第48號、第 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9日下午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仁愛公園女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所有 之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吸食器用畢即丟。嗣於105年9月11日下午2時50分 許,陳思妙在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與溪畔巷43弄口,因交通 違規而遭警攔查,陳思妙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即主動供承該部分之 事實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其為警攔查後,員警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思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20 頁反面);其於105年9月11日下午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10月3日出具之R00-0000-000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5頁、第7頁)。是上述證據與被 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
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 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 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 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 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 至明。本件被告係因105年9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於彰化 縣田尾鄉中山路與溪畔巷43弄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被 告即主動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參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8頁),則員 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 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 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間,此 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諸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 ,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等)而合理 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即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 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上開 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生育子 女,現於員林之輪胎公司任職,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 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 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 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 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業經其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棄置,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未扣案,無 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