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209號
CHDM,105,易,1209,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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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11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世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3 時55分許),至詹勳崧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 0 巷0 號之住宅,趁大門未上鎖之際,未得詹勳崧同意而進 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詹勳崧置於房間衣櫥內之「依必朗」 廠牌刮鬍刀2 支(已發還被害人)。嗣經詹勳崧返家當場發 現張世佑在其上址住宅內,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世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勳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頁 至第1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張世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查被告(一)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



)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 4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信法、竊盜 、毒品、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不良,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未能尊 重他人財產權,再次以上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妨害被害人 居家生活之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已 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暨其自述係 因其見所竊得之刮鬍刀較為好用即順手牽羊竊取之犯罪動機 ,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以務 農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竊得之 「依必朗」廠牌刮鬍刀2 支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 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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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