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40號
CHDM,105,易,1140,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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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明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下午4 時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之工寮,徒手竊取莊仁義所有之C型鋼 2 支,得手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以前揭機車載運至設 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益昌企業社,販賣予不知 情之洪士程;再接續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前某時,騎乘前揭 機車,至上開工寮,徒手竊取莊仁義所有之C型鋼8支,得手 後復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以前揭機車載運至益昌企業社 ,販賣予不知情之洪士程,共得款新臺幣(下同)232元( 起訴書誤載為284元)。
二、案經莊仁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謝明謀於準備程 序時皆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6月24日下午4時5分及15分前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之工寮;且未經他人同意,接續拿取C型鋼共10支, 並於同日下午4時5 分許及下午4時15分許,以前揭機車載運



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益昌企業社,販賣予不知 情之證人洪士程,得款獲利232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拿取之C型鋼10支,並非在上開工寮 拿取,而係在伊居處附近之空地撿到的;伊係擔心被人看到 伊在撿回收,所以繞路至上開工寮云云,然查:(一)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下午4時5分許及下午4時15分許,騎乘 前揭機車,載運C型鋼10支至設於彰化縣○○鎮○○路0段00 0 號之益昌企業社,販賣予不知情之證人洪士程,得款獲利 232 元乙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士程於警詢時 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益昌企業社舊貨、資源 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 紙、益昌企業社及道路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3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2、24至 4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確實至上開工寮前,接續竊取證人莊仁義所有之C 型鋼10支乙節,業據證人莊仁義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 證述:伊於105 年6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伊放置於工 寮前之C 型鋼10支遭竊,伊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所載的C 型鋼及被告載運至益昌企業社 販賣之C型鋼,就是伊遭竊之C型鋼等語(見警卷第9 至12頁 ;偵卷第21至22頁);又證人即員警蔡榮誌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具結證述:於案發當日,伊看到被告騎機車到被害人 之工寮前,本來機車腳踏板都是空的,離開時機車腳踏板上 卻放置C型鋼載運離開,當時伊就覺得奇怪,因為被告不是 工寮的人,後來過了約10分鐘,看到被告騎機車回來工寮, 本來機車腳踏板也是空的,離開時又載運了C型鋼,所以就 趕快先拿手機拍下被告騎機車離開的照片,並打電話問莊仁 義是否有失竊C型鋼,莊仁義說有,伊才確定被告是至上開 工寮竊取C型鋼;伊也有到被告說他撿到C型鋼的空地去看, 但並無看到相類似的C型鋼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及其反面) ,審酌證人莊仁義及蔡榮誌前後所述均一致,且互核相符;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證人蔡榮誌並不認識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證人莊仁義及 蔡榮誌有何仇怨,是證人莊仁義及蔡榮誌自無誣陷被告之可 能,故其等上開證詞,應屬客觀而可採信。此外,並有證人 蔡榮誌所拍攝被告載運C型鋼離去上開工寮之照片2張及被告 行竊路線圖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29頁),足認被告 確實於105年6月24日下午4時5分及下午4時15分前某時,騎 乘前揭機車,至上開工寮,接續竊取證人莊仁義所有之C型 鋼10支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伊拿取之C 型鋼10支,並非在上開工寮拿取,



而係在伊居處附近之空地撿到云云,然本件經證人蔡榮誌至 被告所述之空地查看,並無被告所述有C 型鋼棄置該地之情 形;又被告販賣予證人洪士程之C 型鋼確實為證人莊仁義所 失竊等情,業據證人莊仁義及蔡榮誌上開證述明確,足認被 告確實至上開工寮,竊取證人莊仁義所有之C型鋼。況該等C 型鋼既經被告販賣予證人洪士程而獲得232元,顯見該等C型 鋼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何以他人會隨意棄置被告所述之空 地,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四)另被告雖辯稱:伊係擔心被人看到伊在撿回收,所以繞路至 上開工寮云云,惟倘若被告所述為真,當其在空地撿拾C型 鋼時,即應擔心會被他人看到,何以在撿拾C 型鋼完畢後, 又要特地載運該等C 型鋼繞路至上開工寮,顯與常情不符。 況擔心被他人看到撿回收與繞路至上開工寮間,亦無任何關 聯性。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 5 年6月24日下午4時5分及下午4時15分前某時,至上開工寮 竊取C 型鋼10支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竊盜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及恐嚇取財等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 悔改,再次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遭證人蔡榮誌誣陷(見本院卷第21 頁反面),待證人蔡榮誌至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始改口稱 其不認識證人蔡榮誌(見本院卷第32頁),犯後態度明顯不 佳。再衡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 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二)本件被告所竊得之C型鋼,經販賣予證人洪士程共得款232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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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