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竹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3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 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緩刑4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