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冠星(即洪光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上午
11時整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洪冠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冠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 號住處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