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88號
CHDM,105,交簡上,88,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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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啓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
60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啓全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下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金馬路某釣蝦場食用摻米酒的燒酒蝦後,體內酒精濃度已超 過標準,猶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鹿港鎮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 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 ,發覺其酒味甚濃,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 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啓全就檢察官所提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亦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蝦,但食用後 有休息,是因為被告一直有低血糖的宿疾,若發作時必須儘 速就醫,否則危及生命,當時已經意識模糊,沒有辦法自己 打電話求救,所以才會開車找人求救,期間有經過部分民宅 求救,但無人理會,之後看到警察臨檢,才會主動找警察求 救,警員原先也不相信,後來才將被告送醫急救;又判決刑 度也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審理後認為本案上訴無理由,說明如下:(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全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H005839號移 送聯)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第15頁)在卷 可佐,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上訴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認為燒酒蝦摻用之酒精已經煮沸, 而且已經休息將近9個小時,伊認為已經酒退,才會開車欲 返回鹿港住處,所以路上遇到警方臨檢時並沒有閃避念頭等 語(見偵卷第9頁)。細繹其內容,被告係自認自己體內應 該已經沒有酒精殘存,才會開車回家,並沒有抗辯自己有何 低血糖而造成身體不舒適之情形,且迄至檢察官訊問時,亦 均未就此抗辯,然被告於上訴後才辯稱自己因為有低血糖之 症狀而開車求救,所辯與偵查中之自述內容,已有不符,是 否為真容有存疑。
2、又被告若真有低血糖而造成不舒服之症狀,其所在之彰化市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或秀傳紀念醫院等大型醫院,理應自行打 電話求救,由救護車儘速送至鄰近之醫院急救,始為正解, 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自行駕駛車輛上路,所為異於常情。 被告雖稱當時已經意識不清,連行動電話之鍵盤都沒有辦法 看清楚,所以無法撥打電話求救,若真係如此,被告症狀已 經非常嚴重,應該無法再行駕駛車輛,且自彰化縣彰化市金 馬路至被告遭查獲之地點間,有多處紅綠燈,雖為夜間但平 日車流量亦不少,被告稱自己已經沒有辦法看清楚行動電話 之螢幕,卻仍能安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途中均未造成任 何交通意外,且正好是朝向自己位於鹿港之住處方向前進, 若非奇蹟,則係被告所辯不實。況被告自承駕駛車輛自釣蝦 場至被查獲之地點,約需20至25分鐘,也自陳途中曾經到過 民宅求救未果,然被告駕駛車輛途中也有便利商店及位於彰 化交流道附近之馬鳴派出所,被告若真能至一般民宅求救, 其經過前揭便利商店等地,進入求救更有成功之機會,卻均 未為之,亦有違常理。是以,被告辯稱當時因為低血糖而陷 於意識不清狀態,才會駕駛車輛要找警員求救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3、縱退而認斯時被告確實因為有低血糖之症狀,不得不儘速求 救,且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 所明文。然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 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且不過當,而



在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意思而為之者,方能成立;否則,若 在客觀上並非不得已,或已避難過當,或在行為人主觀上並 非出於救助意思而為之者,即非緊急避難行為,而不能阻卻 違法。查本案被告自承低血糖之症狀已發生多次,是其對於 因飲用酒類造成低血糖症狀之情形並非不能防範,且被告有 低血糖症狀發生時,其可以選擇避免發生身體、生命危險之 選擇方式眾多,例如可以撥打電話求救,當地亦為車水馬龍 之地,也可以向附近店家或行人求救,被告卻捨此較為安全 之方式不為,反而在其自稱意識不清之狀況下駕駛車輛上路 ,所為反而對自己乃至行經道路之用路人均產生極大危險, 此舉絕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是就客觀要件判斷,被告飲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並非不得已而發生,不符刑法 第24條第1項之要件,而無阻卻違法之事由。(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上訴均無理由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 件原審審酌被告所為卻屬不該,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在該罪之法定 刑度範圍之內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上訴均 無理由,業如前述,復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 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 有所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蜀方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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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