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翼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9月7日105年度交
簡字第19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5年度偵字第7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劉翼彰(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件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也因車禍導致顱 骨骨折、左手手腕與尺股骨折等傷害,需接受治療復健,無 法馬上工作;檢察官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是以希望從 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件為證。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民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論罪,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 且於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 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 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 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至於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前揭診斷書為證,是被告固於本案酒 駕後因車禍而受傷,惟本院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6毫克,為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即每公升0.25毫 克之三倍以上。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酒後不勝酒力睡 著因而發生車禍等語,顯見其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甚高。 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名下擁 有汽車1輛之經濟狀況,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為證。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量刑未見有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翼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翼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員林市○○路0段000號天化宮前口」更正為「員 林市○○路0段000號天化宮前」;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就治」更正為「救治」;㈢證據補充「職務報告書」、「 彰化縣員林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3頁 彰化縣○○○○○○○道路○○○○○○○○○○○○○00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 且於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 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 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 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僅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2月,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輕 ,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
被 告 劉翼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翼彰自民國105年7月1日夜間9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1時 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1段之土虱小吃部,飲用玻璃 瓶裝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接續犯意,無機車駕駛執照,隨即騎乘登記海宏社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該小吃部離開,欲返回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0弄0號之租屋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天化宮前口,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 天化宮牌樓門柱而人車倒地,片刻後自行醒來,再繼續騎乘 上開機車返回上址租屋處,後因發現受傷而通知救護人員送 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治,經警接獲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發 現劉翼彰有酒醉情形,並於同日上午3時許,測試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 安全駕駛標準3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翼彰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被告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身分證號查詢駕 照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紙及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相片 、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20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翼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同日1時許 ,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登記海宏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土虱小吃部離 開,於自撞天化宮牌樓門柱倒地受傷後,旋再騎乘該車,由
天化宮返回其上揭租屋處,該2次密接時間酒後駕車上路, 係出於同次之飲酒,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 一罪。請審酌被告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另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2小時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 達每公升0.7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3倍 餘,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 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 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 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致自撞發生車禍受傷, 幸未撞擊路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 ,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 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2月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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