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091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文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104年間, 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 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 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 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12號
被 告 莊文松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2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1月9日 晚間11時起至翌(10)日凌晨0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泰 和路3段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藥酒1杯後,於同年11月 10日上午8時52分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業經吊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 5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建國東路與泰和路口,因違規闖 紅燈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松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彰化縣○○○○○○○道路○○○○○○○○○○○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