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827號
CHDM,105,交簡,2827,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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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020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清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前於89、94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於 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3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 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小學 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08號
被 告 李清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課自民國105年10月2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 用蔘茸酒2瓶,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因騎乘機 車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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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