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778號
CHDM,105,交簡,2778,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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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欉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欉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記載前 ,補充「於同日凌晨0 時3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 ,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7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教 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 年度 速偵字第2063號偵卷第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
被 告 陳欉信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欉信於民國105年9月4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5)日0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田中 鎮中南路與山腳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欉信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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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