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775號
CHDM,105,交簡,2775,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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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至晚間7時許,在彰化 縣福興鄉同安村菜園角之檳榔攤外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隨 即至其同居人劉秀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後座睡覺。嗣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苦瓜」之 友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甲○○,於同日晚間7時4 1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沿海路5段與福建路口,與黃 惠青騎乘並搭載其女梁○○(90年9 月間出生,案發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依該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惠青梁○○受傷。「苦瓜 」肇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惟遭路人許凱翔先後2 次在 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5段全聯超市前、縣道000號與臨海路口 北岸攔停,第2 次遭許凱翔攔停後,甲○○竟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後座下車前往駕駛座,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貨車,返回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5 段與福建路口 之車禍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 ,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 車子一直都是「苦瓜」駕駛的,是在「苦瓜」快開回車禍現 場時,發現有警察,就從駕駛座跳到後座開門逃逸,我看見 手煞車沒拉,才從後座直接坐到駕駛座拉手煞車、關電門, 然後從駕駛座下車云云(偵卷第8頁背面、44頁背面至45 頁 、70頁背面)。經查:
(一)證人許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我在沿海路5 段 全聯超市前第1 次攔停肇事車輛時,肇事駕駛有搖下車窗 ,我看到他身材瘦小,當我追到縣道000 號及臨海路口北



岸第2 次攔停肇事車輛時,我親眼目睹原本坐在後座、身 材矮胖的被告,下車坐到駕駛座位置,身材瘦小的肇事駕 駛,則直接從車上坐往後座位置,由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回 到現場,返回現場後,身材瘦小的肇事駕駛突然打開後座 車門逃走(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56頁背面至57頁); 證人黃惠青復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肇事車輛返回車 禍現場後,我看到被告從駕駛座下車,另1 名乘客打開右 後車門下車跑走(偵卷第13頁背面、56頁背面)。(二)本院審酌證人許凱翔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亦 無怨隙(偵卷第6 頁背面),純為目擊車禍現場、見義勇 為的好心民眾,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刻意誣陷被告之 動機;又若肇事車輛從頭到尾都是「苦瓜」駕駛,當其把 車開回車禍現場,發現已有員警到場而決定逃走時,理應 直接從駕駛座上跳車逃逸,實無在此千鈞一髮之際,仍多 此一舉的先從駕駛座跳到後座,再從後座開門下車之理。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憑採,肇事車 輛在縣道000 號與臨海路口北岸遭許凱翔攔停後,係由被 告開回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5 段與福建路口之車禍現場, 應堪認定。
(三)本案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6、17頁)、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22至22頁背面) 、肇事車輛逃逸路線圖(偵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30頁)、現場、證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31至36頁)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7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 ,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實有不該,且其犯罪後一再 飾詞否認,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未 具體肇事發生實害,兼衡其做油漆工維生之生活狀況(偵卷 第6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8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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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